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撤緩,4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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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鄔淑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5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張○○○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2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27日至115年2月26日,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4月初至同年11月30日因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於前案與後案所為犯行之罪質、罪名尚有部分差異,手段亦不相同,又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後案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況受刑人於前案與後案中,均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自難認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重大,抑或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甚鉅,難逕以此即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目前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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