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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等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家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康春林、許秋香實施家庭暴力,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於112年8月14日至署報到,並於前開期日告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緩刑等意旨,此有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9月26日、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11日及113年5月20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共5次,屏東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2年9月26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29040097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1月22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03505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2月19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07182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10589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21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21518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14日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面告下次報到時間)等件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後,本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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