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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26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6日至117年1月25日,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27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非即可撤銷緩刑,仍應由法院依法裁量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罪類型、具體侵害之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別,且彼此不具關聯性,尚難僅憑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已另犯後案,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即為本案聲請,然既未提出有何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5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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