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撤緩,6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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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庭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周庭竹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庭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等,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15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嗣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屏檢錦康113執聲719字第113903464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既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已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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