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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來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刑法第三○九條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之適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依憲法訴訟法第57條前段規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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