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103,2024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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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來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龜兒子」、「世界上最垃圾的就是你們這對畜生」、「幹你娘」、「龜兒子」、「垃圾」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一),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11時13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我就不相信你這畜生逃得了」、「畜生」、「龜兒子」、「垃圾」、「畜生」、「幹你娘」、「不像你陰險奸詐,龜兒子」、「龜兒子」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二),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書段碼55至58)。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1年9月17日15時許對告訴人口出「畜生」、「龜兒子」等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㈠被告辯解如下:⒈本案言論一部分:我不是這樣罵的,告訴人是硬凹的,我以前在做裝潢工作洗東西的時候,他挑釁我,我本來躲回房間要叫警察,告訴人還想衝進來我房間,警察來的時候叫我簽一堆我不懂的東西,起訴書說的都是變造的事實,我沒有這樣說,我都沒有罵他,告訴人一直用手機錄影,告訴人罵我我就躲進房間了,我跟告訴人說你就去報案,但警察都只聽他的一面之詞,我問吳朝吉和另一個兄弟說告訴人有沒有罵我母親,他就是畜生,我是問告訴人你是畜生還是我母親是畜生,我是質問他,我因為母親的事情跟他辯論,我才講他男人敢做不敢當,才說他是「龜兒子」的,他也有罵我,但我沒有錄影等語。

⒉本案言論二部分:告訴人好幾次要害我,從他們之前在母親在世時,他們就一直對我母親大小聲,我就看不起他們兄弟3人,我那天只有講說人家離婚是人家的事情,是在講我隔壁姑婆的媳婦,我那天沒有罵他,那天我就騎車出去了,告訴人故意找碴等語。

㈡本案言論一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如本案言論一之言論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3至44頁),經本院勘驗111年9月17日之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00000000_145746.mp4,下稱勘驗結果一),固可見被告裸著上半身,在有車輛行經之道路邊,對著告訴人所持鏡頭說話,不時轉身,不時回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之鏡頭隨著被告移動,被告過程中確對告訴人先後口出「龜兒子你」、「你個龜兒子你」(勘驗結果一編號18、20)、「幹你娘,你是在」(勘驗結果一編號21)、「真的龜兒子你」(勘驗結果一編號26)、「世間最垃圾的就是你,你這對畜生拉」(勘驗結果一編號27)、「幹你娘」(勘驗結果一編號33)、「幹你娘,睡一整天」(勘驗結果一編號39)、「龜兒子」(勘驗結果一編號42)、「…的垃圾拉」(勘驗結果一編號45)、「蛤!你龜兒子你」(勘驗結果一編號49)、「龜兒子你」(勘驗結果一編號55)、「幹你娘」(勘驗結果一編號58)、「哼,阿查囡仔,垃圾」(勘驗結果一編號69)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至213、241頁),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證尚非虛妄,應可採信,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口出龜兒子、幹你娘等言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故被告確有本案言論一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然查,本案言論一之前、後經過如下:⑴依上開勘驗筆錄,亦可知被告係從錄影之初,即不斷在被告身後錄影,或朝被告身體部位拍攝或將鏡頭持續拉近被告,甚至十分貼近在被告胸口前方(勘驗結果一編號12、16至18),被告先係質問告訴人房子跟會錢,並說要找與告訴人之兄弟吳朝吉發誓(勘驗結果一編號2至4、9),告訴人反嗆被告還敢說「拎北」,並續稱「我把你錄得一清二楚」、「我當然報案了」、「很好」、「再翻,翻翻」(勘驗結果一編號12、14、15)。

被告回稱「被你糟蹋」等語,告訴人則稱「就讓你一次,拎北,沒有再給你神經。

嘿」等語(勘驗結果一編號16)。

被告始有上開「龜兒子」之言詞,衡以手機相機近距離拍攝,通常可能會造成他人不快或備受冒犯,加上告訴人過程中不斷回稱、嗆聲之舉動,則告訴人已有引人不快或挑釁之舉止在前。

⑵又依勘驗筆錄所示,後續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經過,可見當被告口出「龜兒子」後,告訴人有阻攔被告去路之舉止,並稱「不用走不用走」、「嘿,我報案了,不用走」、「嘿,走不起」等語(勘驗結果一編號19至21),被告過程中始回稱「龜兒子」、「幹你娘」;

又告訴人手持手機鏡頭朝被告臉部不斷靠近,被告並回稱「你在那邊抓我幹什麼們?你把我抓著幹什麼?我沒有要跟你神經啦」,告訴人則稱「你。

我有報案,你不能走。

你要走去哪裡?你又不是流氓,沒有需要神經乍好」等語,此時可見被告轉身背對鏡頭,站立位置退縮至道路邊線水溝外,被告乃向告訴人稱「真的是龜兒子你」、「世界最垃圾的就是你、你這對畜生拉」等語(勘驗結果一編號21至28),由此可見,被告過程雖用前開負面言詞,然係因告訴人過程中不斷靠近,甚至有抓住被告、阻止被告離開等舉動,並將被告所站位置逼近道路邊線,被告始有前開言詞。

⑶另依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被告前開言詞之後,不斷向被告稱「很好、很好,再大聲一點」、「再大聲。

對對對,這樣對」、「沒有要跟我神,那不然你就把我,不然、不然就打下去啊」等語,被告中間一度嘆氣,告訴人則朝向被告手部所持鋼絲鉗拍攝,被告乃口出「幹你娘」(勘驗結果一編號29、32、33);

告訴人隨稱「怎樣!怎樣!你在比什麼?」、「還罵喔?」等語,被告則質問「你現在是阻止、擋路什麼?」等語,告訴人則稱「我把你擋住什麼?在擋我報案拉!不然等一下你進去了,怎樣!」等語,被告回稱「是怎樣我不能進去?」、「是你的房子還我的房子!」、「你就是想死欸你」等語,告訴人答稱「怎樣!你要走去哪!」、「你的懶覺拉!你的房子。

怎樣!」、「你怎樣!你怎樣!」、「你就是不敢把我打下去」等語,被告乃口出「幹你娘,睡一整天」,過程中鏡頭仍近距離朝被告臉部拍攝,嗣被告、告訴人間似有推擠動作(勘驗結果一編號35至39);

告訴人再向被告臉部近距離拍攝,被告稱「我在後面工作,拿東西進來,你就突然開始罵人,你、你是在罵三小」等語,告訴人答稱「誰在罵你?誰在罵你?這一清二楚」等語,被告回稱「龜兒子你」等語,告訴人回稱「龜兒子…卡好」等語,被告則稱「差不多啦」、「你超沒過了」等語,其後則再稱「幹…垃圾拉」、「龜兒子」等語,告訴人仍稱「垃圾?你就不敢把我打下咧?你就把它捅了看看」、「你把我、就把我捅下去看看阿」等語,並再將鏡頭朝被告臉部拉近(勘驗結果一編號40至49),亦可見被告各次言詞之脈絡,均係源於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甚且仍阻止被告往本案住處內走去,甚且以近距離、貼近人臉拍攝之方式,攝錄與被告談話之過程,同時每當被告口出上開負面言詞,便隨即反唇相譏,甚且不斷強調報警,或挑釁被告,嗆聲被告不敢上前攻擊等情。

⑷再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告訴人相互爭執房屋問題及何人為家中經濟出力,爭執過程中面對告訴人質問,被告口出「龜兒子你」等語(勘驗結果一編號50至55),告訴人繼續質問家中經濟事項,並罵被告「你在養鬼咧!你在養!」、「你有什麼證據是你在養?」、「你之前、之前用誰的?」等語,被告稱「龜兒子你」、「你在呸什麼?」等語,告訴人「怎樣?呸什麼?你在呸什麼?」等語(勘驗結果一編號56),告訴人嗣向被告稱已經報警,並稱遭被告恐嚇,同時回嗆「你就不敢殺我拉!」,過程中仍持手機朝被告臉部近距離拍攝或被告手持鐵絲鉗之右手拍攝,被告回稱「不理你」、「幹你娘」、「我在做工作你在吵什麼?」等語(勘驗結果一編號56至61),此時畫面中可見警車已至現場,告訴人再對被告稱「好膽你不要走」、「是喔,不要、不要怕,我不用你怕」、「不用走」等語,被告則再稱「哼,阿查囡仔,垃圾」等語(勘驗結果一編號64至69)。

由上觀之,被告、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前仍激烈爭執,告訴人過程中仍有以近距離攝錄被告臉部之舉止,同時不斷挑釁被告,甚且有使用不雅言詞、輕蔑舉動回應被告,被告乃口出上述言詞等情。

⑸參以被告、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因生活、經濟等問題發生衝突,不僅爭執不休,亦經常興訟互有提告或聲請保護令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88頁),足見被告、告訴人彼此間積怨已深,糾紛確實激烈。

⒊據上,被告雖有本案言論一所示之言詞,然被告、告訴人於本案言論一作成過程中,係處於激烈爭執狀態,不惟被告、告訴人因家庭內過往積怨、糾紛而有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先行引起被告不快,亦不斷以靠近被告臉部拍攝或阻止被告離去,甚且一再出言挑釁被告,使被告不滿並情緒激動。

是以,被告在此一情形下,所用言詞雖然負面,由於告訴人自行將紛爭擴大、延長,同時自願加入論爭,揆之上開說明,告訴人於此一情形更有容忍之必要,已難認被告所用言詞在客觀評價上係出於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⒋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從家裡面罵到外面,也有我家外面的道路上罵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依證人吳朝吉於警詢中所證:我有看到被告拿老虎鉗,被告還說我跟其他兩兄弟害死我媽,至於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我沒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及證人即被告、告訴人兄弟吳朝景於警詢中所證:我到場的時候警方已經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本案言論一,但我有聽到被告有說「我跟其他兩個的兄弟害死我媽」這句話等語(見警卷第21頁),已可知被告、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其等兄弟吳朝吉、吳朝景並未與聞該經過。

輔以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除被告、告訴人2人獨自對話外,於員警到場前並無其他人出現於畫面當中等情(勘驗結果一編號71),因被告上開言詞乃基於衝突之言語攻擊,時間非長,雖與告訴人間一來一往,仍亦係事出有因,而非純然恣意謾罵,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更非用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散布而使他人得以與聞,顯不具有擴散性、累積性或持續性,縱被告用詞較為不雅、粗鄙,然告訴人過程中不斷有逾越社會交往舉止之冒犯行為(對著他人臉部攝錄),被告以此方式表示其不滿,尚非全然無法想像,則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挑釁及不斷錄影拍攝等語,應可採取,準此,要難認被告確係出於刻意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有本案言論一之行為,不能認為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本案言論二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如本案言論二之言論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43至44頁),經本院勘驗111年9月19日之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00000000_110602.mp4,下稱勘驗結果二),可見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鏡頭係朝本案住處內拍攝,被告推開紗門朝鏡頭方向走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勘驗結果二編號3)、「你、你,我不相信你,你這個畜生可以逃的了」(勘驗結果二編號6)、「畜生」(勘驗結果二編號9)、「垃圾、畜生」(勘驗結果二編號15)、「幹你娘」(勘驗結果二編號17、19、21)、「不是像你這個陰險奸詐,龜兒子」(勘驗結果二編號24、26)、「龜兒子」(勘驗結果二編號11、29、33)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30、242至243頁),故被告確有本案言論二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惟查,觀之本案言論二所示之言論,作成脈絡如下:⑴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可見告訴人隨著被告之移動拍攝,被告稱「我會直接給你死欸你欸」等語,告訴人答稱「來來,隨你來」等語,被告始稱「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回稱「嘿,再罵、再罵、吼再罵」等語,被告「我進來,你又再拍照」等語,告訴人「再拍照,再恐嚇」等語(勘驗結果二編號1至4);

被告再度質問告訴人夫婦是否謀害其等母親,並要吳朝吉到場,被告乃稱「你、你,我不相信你,你這個畜生可以逃的了」等語(勘驗結果二編號5至6);

告訴人再對被告稱「繼續、繼續,嘿,繼續再、再恐嚇、再繼續、再繼續恐嚇我」、「還動手喔?還動手」等語,被告乃稱「你才恐嚇我」、「你恐嚇我,還是我恐嚇你」、「朝吉還,昨天還跟我發誓,我、我,我去叫他發誓,敢不敢?」等語,告訴人再稱「你不要講那麼多,你是有病欸」、「你不知道你有病嗎?」、「你不知道你有病嗎?」等語(勘驗結果二編號7),過程中告訴人手持鏡頭均朝向被告拍攝等情,由上述對話過程觀之,仍可見被告一自本案住處出來,即攝錄與被告、告訴人之談話內容及影像,然被告係於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攝影、質問告訴人是否有謀害其等母親之情形,乃有口出本案言論二所示負面言詞,告訴人尚且回罵被告有病,足見雙方正處在衝突、對立之緊張狀態。

⑵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可見被告指責告訴人偽造文書,告訴人回嗆都有錄音,雙方爭執時,告訴人質問「怎麼不繼續罵」等語,被告始對口出告訴人「畜生」等語(勘驗結果二編號7至9),告訴人即對被告表示都有錄音,怎麼不繼續罵,被告則稱繼續爭執與告訴人間家庭內糾紛,告訴人則稱有錄音錄很清楚、有證據,被告始稱「我跟你…龜兒子,我不想講,你當作人家」等語,告訴人則被告稱「你不知道你有病喔?」、「你不知道你有神經病是不是拉?蛤」、「你再那邊廢話」等語,被告質問曾有救治告訴人性命,其後告訴人對被告稱「你是啃老族,你是什麼人」等語,被告回稱「蛤?啃老族是你」等語,2人接著開始爭執家用支出及家內經濟貢獻等情(勘驗結果二編號10至12);

被告之後再質問告訴人「我要去房間,你在給我拍照,是在拍怎樣?」、「蛤!你拿手機拍要幹什麼?」等語,告訴人反問「我不能對你拍照嗎?」等語,被告稱「你不知道不行嗎?」等語,告訴人回稱「你拿刀子、拿東西要傷害我,我不能把你拍照吧?」等語,被告回稱「我拿鑰匙要開房間」、「我要進去房間,不用、不用開門喔」等語,告訴人則稱「我不能對你拍照喔?」、「繼續繼續」、「好,這樣喔」、「一清二楚」等語,被告始對告訴人稱「你這個垃圾,畜生」等語,告訴人稱「好好好,最好」等語,被告回稱「幹你娘」,告訴人稱「你還罵幹你娘!好!這樣好!」等語,被告反問「我幹你娘阿不行嗎?」,告訴人答稱「喔,有,好,兩,第二句」等語,被告稱「幹你娘是在…」等語,告訴人稱「第三句,好!」等語,過程中告訴人手持之鏡頭持續朝向被告拍攝等情(勘驗結果二編號14至22)。

由上述內容觀之,仍可知被告、告訴人尚在爭執當中,被告先後質問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為何要至其房間拍攝,告訴人反駁被告,持續以有錄音存證為由,反嗆被告並稱被告有病、罵被告是啃老族、稱被告有拿刀子威脅他等情,被告乃於過程中各有本案言論二所示之負面言詞。

⑶另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告訴人爭執誰在罵人,告訴人稱「現在在錄影!錄音!」、「嘿、嘿、嘿。

可以讓你在辯喔」等語,被告回稱「我對天對地,我。

不是像你這樣陰險奸詐。

龜兒子」等語。

告訴人回稱「陰險奸詐的龜兒子。

還、還講龜兒子,好」等語(勘驗結果二編號23至27);

被告接著指責告訴人謀財害命、欺騙被告的錢,告訴人回稱「你啃老族你,什麼文件」等語,被告回稱「啃老族是你要搞清楚」等語,告訴人稱「你健保都沒有」等語,被告、告訴人其後在爭執何人是啃老族,隨後被告稱遭告訴人糟蹋,告訴人回稱拿出來證據來,並稱被告都在恐嚇他,被告回稱告訴人敢做不敢當等情(勘驗結果二編號28);

被告隨稱告訴人「龜兒子」,並續稱告訴人謀財害命,拿其身分證去領錢等語(勘驗結果二編號29至33),可知被告雖有使用上開負面言詞,然告訴人過程中亦指責被告為啃老族,被告、告訴人嗣就被告、告訴人間先前金錢糾紛及家中經濟財產貢獻、是否遭恐嚇各有爭執等情。

⑷佐以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持續以冒犯性、令人感到不快之方式拍攝被告臉部影像,且被告、告訴人前已有生活及家庭糾紛,均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仍開啟手機錄影感到反感、不快,亦屬情理之中,且告訴人當被告一走出本案住處,即開始攝影,過程中並對被告挑釁、嗆聲,亦足認告訴人乃係主動引起紛爭、將紛爭擴大且自願加入論爭,於此情形,告訴人本應承受更大遭言語回擊之風險,輔以上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二所示之對話場景,均僅見被告、告訴人在本案住處外互有口角爭執,未見有其他與聞者,要難僅以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二所示負面言詞,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確實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主觀上,被告既非使用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散布而使他人得以與聞,顯不具擴散性、累積性或持續性,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所使用之言詞,乃係刻意貶低告訴人名譽所為。

況告訴人亦在上開紛爭中,多有使用貶低被告之言詞(啃老族、有病),揆之上開說明,告訴人更應承受自招他人言詞回擊之風險。

⒊況以,告訴人既於本案言論二若干被告使用粗鄙、不雅言詞時,直接對被告反映係遭恐嚇等語(勘驗結果二編號4、7、28),則依其與被告間過往之社會交往互動模式及對於被告上開言詞之社會意義認知,究竟是否使一般人均可認為被告、告訴人2人間口角紛爭,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所用上開負面言詞,足以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遭到貶抑,自有未明。

㈣至檢察官雖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為據(見偵卷第51至53頁)。

然暫時保護令之審查門檻,既為暫時性之命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之證據,自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且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以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因此,本院另案審查暫時保護令事件,就被告是否構成家庭暴力之心證門檻,既與被告本案是否承擔刑事責任之心證門檻,已有不同,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檢察官雖另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見偵卷第21至31頁),然比較該報告之內容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該報告就本案言論一、二之內容,均未敘及詳細被告、告訴人之互動過程及告訴人於過程中所用言詞、舉止,顯未窮盡前開憲法法庭揭示應審酌之告訴人自身因素,要無從以該報告所摭拾被告一、二片言,將被告所用言詞去脈絡之加以考量,並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從而,被告作成本案言論一、二之過程,雖使用言詞多涉及之粗鄙、不堪之言詞,或屬日常使用語言當中之髒話,又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可能會有不同使用發語詞或慣用詞語,甚且屬於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然事涉個人修養,被告如僅係於衝突過程中抒發其一己之情緒,如認被告僅因所用言詞之不雅、不當,即構成犯罪,毋寧形同將本罪當作「髒話罪」來看待,將使法院適用本罪構成要件時,處於語言、道德糾察隊,過度介入干涉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更已遠離該罪正當之保護目的。

縱然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言詞感受不快、不滿,然公然侮辱罪之正當立法目的射程,並不及於名譽感情之保護,名譽感情非憲法上就刑法規範之正當保護法益(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書第42段),自不能以告訴人聽聞後認其自身遭人侮辱,即率認被告所言已足實現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否則毋寧係間接以個人不快感,箝制他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反而落入憲法無法正當化國家干預之禁區。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言論一、二,其所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已經達到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

從而,本院既無法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產生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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