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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建國路與河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21.33公克)、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79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日3時許,在屏東縣境內之88快速道路高架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9-53頁),是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
偵卷第15-17頁;
本院卷第79、9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569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25頁;
偵卷第111、117、125-176頁;
毒偵卷第2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已足涵蓋低度行為時,始得論以吸收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規範意旨乃欲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規定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可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已非原施用毒品行為足以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部分,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至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9-53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質相同之本罪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21.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6.79公克,數量非微,所為洵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月收入3萬多元之地磚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均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編號2之物則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鑑定資料可考(偵卷第111、127-167頁),附表編號1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90頁),與包裝附表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三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及沒收。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手機,依被告供稱:手機分別為姊姊、姪子所有,借我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用於本案犯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白色晶體拾陸包 1.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共121.33公克。
2.含包裝袋16只。
2 白色結晶玖包 1.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共6.79公克。
2.含包裝袋9只。
3 吸食器壹個 4 K盤壹個 5 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6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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