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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元及日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佳薰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6、59-6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即證人周財興開啟告訴人楊孟雅、許凱荃之住處大門門鎖,進而遂行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他人房屋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精神疾病;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均未扣案;
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10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幣5,000元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附表所示其餘犯罪所得即現金5,000元、日幣3,000元、香水4瓶、鑰匙1副、皮夾1只、信用卡2張及撲滿1個部分,業經告訴人楊孟雅在被告之住處內起出並取回等情,經告訴人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10、12-13頁,偵卷第27-29、59-67、73-74頁),並有蒐證照片(被告家中發現告訴人之物品)(見警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楊孟雅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因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新臺幣共計27,1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22,100元+告訴人自行取回5,000元=27,100元) 1.編號1之新臺幣22,100元及編號2之日幣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1之現金5,000元、編號2之日幣3,000元及編號3至7均經告訴人自行取回,如前所述,已發還予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2 日幣共計8,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5,000元+告訴人自行取回3,000元=8,000元) 3 香水4瓶 4 鑰匙1副 5 皮夾1只 6 信用卡2張 7 空撲滿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
被 告 楊佳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薰因曾與其胞姊楊孟雅、姊夫許凱荃在屏東縣○○鎮○○路00○000號同住數年,而知悉楊孟雅、許凱荃之作息及出入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8時23分前之某時,先至楊孟雅、許凱荃上址住宅按壓門鈴確認屋內無人後,即於同日18時23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周財興協助開啟該住宅門鎖,以此方式侵入上址住宅內,並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日幣8,000元、撲滿1個(內有1萬6,000元硬幣)、皮夾1只(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信用卡2枚)、香水4瓶、鑰匙1副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因楊孟雅、許凱荃返家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悉楊佳薰曾委請鎖匠開門並進入屋內,楊孟雅遂偕同許凱荃至楊佳薰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質問,復於報警處理並徵得楊佳薰同意後,由楊孟雅在楊佳薰之住處內起出並取回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雅、許凱荃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上開告訴人楊孟雅、許凱荃所有財物之事實。
⑵告訴人2人有在被告住處內起出並取回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凱荃、楊孟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2人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方式侵入告訴人2人上址住宅之事實。
⑵告訴人2人有在被告住處內起出並取回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鎖匠周財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委請證人周財興至上址住宅開鎖之事實。
⑵近十幾年間,被告曾委請證人周財興至上址住宅開鎖數十次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於被告住處起出失竊物品之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即證人周財興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進而遂行本件侵入住宅犯行,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現金2萬2,100元、日幣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楊孟雅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因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被害人取回,為告訴人2人供承在卷,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2人雖指訴於上揭時、地另失竊美金2萬元、撲滿2個(內有13萬4,000元【計算式:15萬元-1萬6,000元)等財物,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5,000元 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 2 日幣3,000元 3 香水4瓶 4 鑰匙1副 5 皮夾1只 6 信用卡2枚 7 空撲滿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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