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正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 ㈠、許正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
- ㈡、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 ㈢、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
- ㈣、許正德竊得上開電纜線欲離開192地號土地處時,見姜丁引所
- ㈤、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 ㈥、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 二、案經陳惠隆、姜丁引、陳竑文、林佩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㈥部分,業據被告許正德於警詢、偵訊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4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
-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 三、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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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0、11759、12985、14683、154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正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許正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倉庫前騎樓處,見陳惠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車鑰匙1支發動並竊取該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惠隆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至翌(11)日下午12時50分間某時許,駕駛竊得之本案貨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太陽能種電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剪斷並竊取太陽能種電廠內蔡逢益所有之電纜線共8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蔡逢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時50分許,駕駛竊得之本案貨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竊取姜丁引所有之電纜線10公尺而得逞。
㈣、許正德竊得上開電纜線欲離開192地號土地處時,見姜丁引所有之監視器恐攝得其身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前揭老虎鉗剪斷並取下該監視器,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姜丁引。
嗣經姜丁引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竊得之本案貨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太陽能種電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剪斷並竊取太陽能種電廠內陳竑文所有之電纜線2條,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竑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且經警方循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處尋獲失竊之本案貨車(嗣已發還陳惠隆),並於該車輛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㈥、許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林佩瑾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竊取林佩瑾放置於陶甕內之銅板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得逞。
嗣經林佩瑾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隆、姜丁引、陳竑文、林佩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㈥部分,業據被告許正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東警900號卷第6至10頁;
東警100號卷第8至14頁;
東警400號卷第2至5頁;
東警700號卷第5至11、13至17頁;
屏警100號卷第7至11頁;
偵10400卷第51至55頁;
本院卷第77、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隆、姜丁引、陳竑文、林佩瑾、證人即被害人蔡逢益、證人謝惠雯、陳誌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東警100號卷第15至16頁;
東警400號卷第6至13頁;
東警700號卷第19至25頁;
東警900號卷第11至12頁;
屏警100號卷第26至2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OOGLE地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2年6月19日、同年7月18日、同年9月1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照片、本案貨車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2年8月23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97736號鑑定書、112年7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00655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東警100號卷第7、27至31、42至72、76頁;
東警400號卷第1、14至23、25至26、30頁;
東警700號卷第3、27至39、45頁;
東警900號卷第5、25至32、34至35頁;
屏警100號卷第5、29至30、33頁;
偵11759卷第43至48、51至53頁;
偵15409卷第61至83頁;
偵12985卷第6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竊得電纜線「數條」(即應為2條以上),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具體數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該部分竊得之電纜線為2條,爰逕予更正此部分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
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將「門扇」修正為「門窗」,對於「門」之解釋,應無不同,而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
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欄一、㈤」部分,我是從窗戶進入屋內,持剪刀竊取房間內的零錢300多元等語(見東警400號卷第4頁;
本院卷第7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東警400號卷第18頁)。
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應予補充,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8次)確定;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及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毀損罪,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數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復造成告訴人姜丁引所有監視器之毀損結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
復參酌被告竊得之本案貨車1台,雖經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陳惠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東警100號卷第74頁),惟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逃逸時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致該貨車受損(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嗣經告訴人陳惠隆領回後亦僅得報廢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惠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及員警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見東警100號卷第42至60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惠隆,然犯罪所生實害亦難謂有所減輕;
再考量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犯部分始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及迄今均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
再兼衡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部分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事實欄一、㈣」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惠隆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92至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於審理當中或經判決後尚未確定,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10所示之車鑰匙1支、油壓剪2支、手套2只為被告所有,且車鑰匙1支係供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油壓剪2支係供其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手套2只係供其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老虎鉗、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如「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示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所示之吊貨捲揚機1台、電纜線3捆、貨物固定器1台、汽油桶1桶、瓦斯噴燈2台、警棍手電筒1支、鐵撬1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㈤、㈥」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纜線8條、電纜線10公尺、電纜線2條、銅板3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公訴檢察官雖因本案貨車事後已因不堪用而經告訴人陳惠隆報廢處理等情,且依告訴人所陳,該貨車係其以10萬元所購入,故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本案貨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貨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惠隆,前已敘及,自難認被告尚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吊貨捲揚機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東警100號卷第31頁) 2 電纜線 3捆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東警100號卷第31頁) 3 車鑰匙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東警100號卷第31頁) 4 貨物固定器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所4示(見東警100號卷第31頁) 5 汽油桶(空) 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東警100號卷第31頁) 6 油壓剪 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東警100號卷第31頁) 7 瓦斯噴燈 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東警100號卷第31頁) 8 警棍手電筒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東警100號卷第31頁) 9 鐵撬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見東警100號卷第31頁) 10 手套 2只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正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捌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公尺、犯罪工具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許正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許正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許正德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犯罪工具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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