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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仙寶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郁涵
書記官 張巧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仙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仙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釣蝦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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