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14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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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71號、第18783號、113年度偵字第557號、第1001號、第1102號、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3、5、6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甲○○所管理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徒手竊取箱內所存放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零錢現金(起訴書記載1萬5,000元至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且上開現金嗣後丁○○已自行返還甲○○),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5日5時5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存錢筒2個(共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夾了再說」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己○○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4箱(共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18日4時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夯夯夾」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戊○○所管理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所涉毀棄損壞犯嫌未據告訴),竊取箱內所存放約1,0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年12月1日12時27分及12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了再說」夾娃娃機店林森1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庚○○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價值500元)及2箱(共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陳郁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8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乙○○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共價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甲○○、己○○、庚○○、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3至7頁、警00000000000卷第8至10頁、偵18571卷第35至39頁、偵1001卷第35至37、49至57頁、偵1296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76至77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所持用上開破壞剪,足以破壞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之鎖頭,可見該破壞剪質地堅硬,其使用之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均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㈤先後竊取告訴人庚○○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及2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緩刑遭撤銷,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5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件有構成累犯,前科也是竊盜,請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被告還有犯其他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薄弱,也沒有賠償所有的被害人,請依法加重等語等語,被告則表示就累犯規定加重沒有意見,就刑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9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得手之零錢為1,000元、被害人遭破壞之物品僅為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被告所竊及所破壞之物均價值輕微,犯罪所生財產損害不高,且於行竊過程中復未對他人造成其他法益之侵害。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本案其他竊盜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1,000元之罰金刑,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徒手、自備鑰匙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告訴人丙○○所有之存錢筒2個(共價值5,000元)、告訴人己○○所有之洗衣球4箱(共價值1,500元)、被害人戊○○之現金1,000元、告訴人庚○○所有之洗衣球3箱(共價值1,500元)及告訴人乙○○所有之洗衣球2箱(共價值800元)等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自行返還告訴人甲○○現金1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薪約3萬多元,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庚○○、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部分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且犯罪時間接近,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所為竊盜之整體行為擾亂社會秩序及致生他人財產安全發生危險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現金15,00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甲○○,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依法應併執行之,均特此指明。

㈢至被告實行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

實行事實及理由欄一、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未被告所有,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8至9頁) ②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1張、蒐證照片5張(警00000000000卷第20至38頁) 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81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3至7頁;
偵36164卷第45至47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蒐證照片16張(警0000000000卷第13至29頁;
偵36164卷第49至61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3至3頁反) 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警00000000000卷第2、11至15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17至18頁) 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警0000000000卷第3、21至27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②證人陳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6至7頁反面) ③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2張(警00000000000卷第2、16、20至22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參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2頁) ②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警00000000000卷第7、17至19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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