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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議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議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濠(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俟緝獲後審結)因曾與王雨隆發生糾紛,竟與蔡議賢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52分許,由蔡議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嘉濠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由洪嘉濠持瓦斯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射擊王雨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尾門鈑金、右後輪胎上方鈑金、後尾門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致令該車上開鈑金凹陷,車窗玻璃破裂,而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雨隆。
二、案經王雨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蔡議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9-5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議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濠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雨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孔育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證,被告蔡議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議賢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蔡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蔡議賢與同案被告洪嘉濠持瓦斯槍射擊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車窗玻璃、鈑金等多處,被告蔡議賢與洪嘉濠射擊小客車之數舉動,具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復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管理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強行割裂,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蔡議賢與同案被告洪嘉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蔡議賢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本案車輛車窗玻璃、鈑金遭毀損之損害,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已有相當之程度之侵害,所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值非難。
被告自陳其毀損之動機、目的係因洪嘉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乃駕駛小客車搭載洪嘉濠前往射擊告訴人之小客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同案被告洪嘉濠所持用之瓦斯槍未扣案,且非被告蔡議賢,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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