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1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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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景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與公興路818巷之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路00號前,應予更正),與邱萬聖所駕駛、搭載余宗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OOO-OO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詎余宗憲因不滿鄭景文之駕駛行為,於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景文頭部數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嗣經鄭景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景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乘坐之乙車有與告訴人鄭景文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只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應該是車禍撞擊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與公興路818巷之交岔路口時,與證人邱萬聖所駕駛、搭載被告之乙車發生碰撞。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館派出所警員先到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到場處理;

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杏和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認其頭部除受有人中、上唇紅腫之傷勢外,有顱內硬膜出血之情形,建議其前往大醫院治療,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於同日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館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起本案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15至17頁;

偵緝卷第9至11、29至31頁;

本院卷第30、70、108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萬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109至111頁;

偵緝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高雄長庚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2年8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58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13年4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96號函、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113年4月17日杏和字第11300058號函暨檢附病歷紀錄單、彩色傷勢照片及頭部CT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5、27至29、31、39、41頁;

偵卷第26至29、37、43至61、77至84、91、99至105、113、147頁;

本院卷第45至53、5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為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之行為?㈡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茲說明如下:1、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之行為:

⑴、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一下車徒手往我頭部連續打數下,我被打到頭暈,鼻子跟嘴巴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繼而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邱萬聖下車查看不久,被告就突然打我頭部、臉部、鼻子,邱萬聖有看到被告打我,有把被告拉開跟拿衛生紙給我。

我要走的時候有跟警察說我被打,警察叫我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跟邱萬聖下車查看車損情形,被告突然莫名其妙跑過來打我頭部左側、鼻子、嘴巴,不是一拳,是一直打、一直打,我被打到流血,邱萬聖有拿衛生紙給我擦跟把被告拉開。

我不是跟一開始到場的派出所員警說我被打,而是到警車內作筆錄時跟交通警察講,警察跟我說要拿驗傷證明書到派出所提告,我案發後先去杏和醫院看,檢查後發現有顱內出血,又去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住院3天後去警局提告,我配偶事後有打電話給邱萬聖,問他說跟被告是什麼關係,為何被告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經核前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對其為傷害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被告傷害其過程為詳實之陳述;

且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素不相識,且本案之前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應無故意捏造上情以設詞誣指毫無恩怨陌生人之可能及必要;

再者,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證人邱萬聖所駕駛乙車毀損部分,業與證人邱萬聖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賠償邱萬聖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亦未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邱萬聖均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52頁;

本院卷第30至31、113、116至117頁),益徵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故意陷害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是應認告訴人前揭證言憑信性甚高。

⑵、復參以證人邱萬聖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案發前不認識,是案發當天剛好有朋友要我順路載被告,說被告有喝點酒,中途就跟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下車後很生氣,就打告訴人幾下,說告訴人開車不看路,我有稍微把被告拉開,我認為意思到就好,不要一直打告訴人,被告有揮到告訴人鼻子、臉部等位置,導致告訴人流血,我還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臉上血跡,後來被告就沒有再打,雙方坐在路邊等警察來,事發後告訴人太太有打電話給我。

被告確實有打到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臉部被打幾下就腫起來了等語(見偵緝卷第51至53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突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數下,告訴人因而頭部流血,證人邱萬聖有將被告拉開及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拭、事後告訴人配偶曾致電與證人邱萬聖等基本情節均相符。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提供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可見告訴人衣服上確有2處沾有血跡,路面上確有一盒面紙,及擦拭過、沾有血跡之面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3、77至79頁),亦核與證人邱萬聖前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有流血,其曾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拭等情相符,堪認證人邱萬聖前開所證應屬事實,而就其所證關於案發當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適足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言應非子虛。

又被告雖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惟審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係供稱:我當時卡在車上,腳有受傷,我下車後就坐在水溝旁邊等警察來,我只有罵告訴人開車沒看路,我頭暈暈的怎麼打他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

偵緝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30、7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竟改口供稱:我承認有跟告訴人拉扯,但拉扯方面雙方都有受傷,如果說告訴人傷勢全部都是我造成,我不甘願。

那個拉扯也不是什麼大拉扯,大拉扯的話告訴人或我的衣服早就壞掉,如果拉扯當中我有撞到告訴人,也不是我惡性要打他,如果真的是這樣,我可以跟他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被告前後所供情節顯然相互矛盾、前後不一,而被告供述矛盾、瑕疵等情事,雖不足以積極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然此一矛盾及不一致,適足削弱其供述及辯解之可信度,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由此益可徵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數下等情,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於下車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之行為無訛。

是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⑶、至證人邱萬聖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跟告訴人當時只有拉扯,被告沒有打,只有跟告訴人拉來拉去、抓來抓去,我也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揮打到告訴人之頭、鼻子、臉,我只確定我有阻止被告跟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然審諸證人邱萬聖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情形、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等細節,均能敘述甚詳,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為大致相符,均業如前述。

且依證人邱萬聖於前開偵查中所述,可知其與告訴人為素昧平生之陌生人,與被告亦僅係案發當天偶然透過朋友介紹而順路駕車搭載被告,其證述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任何一方應均無偏頗,證人邱萬聖於偵查中應無故意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理;

復參以證人邱萬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偵查中作證都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沒有說謊,檢察官也沒有打我、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見證人邱萬聖先前於偵訊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審酌證人邱萬聖於偵訊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邱萬聖於偵訊所述較為可採。

從而,證人邱萬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又依卷附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並未向到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按:非交通隊警員)告知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情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2年7月11日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5頁)。

惟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派出所員警到場時,被告之攻擊行為已結束,且斯時被告仍在場,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考。

告訴人或因擔心衝突再起,而選擇待本案交通事故處理結束後再另行驗傷、報案,或因突遭被告毆打處於驚嚇狀態或身體不適而一時不知如何處理,而未及時向到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均有可能,其原因、動機多端,尚難僅憑告訴人未於遭被告毆打後,立即向到場之派出所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一節,即遽認告訴人、證人邱萬聖上開所證均屬虛捏,而不足採信。

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證,可知告訴人事後已向後續到場處理之交通隊警員表示有遭被告毆打,並經交通隊警員告知其可驗傷後另行至派出所報案等情;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3日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隨即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起本案傷害告訴等情,亦如前述,告訴人上開報案、提起告訴之過程並無具體瑕疵可指,自亦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始報警處理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

⑴、依證人邱萬聖於前開偵查中所證,可知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告訴人頭部有腫脹、流血之情形,足見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頭部受有傷勢;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當日下午5時14分許至杏和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其頭部除受有人中、上唇紅腫之傷勢外,有顱內硬膜出血之情形,建議其前往大醫院治療,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並住院3日,於112年4月15日始出院等情,前已論及。

復觀諸前引杏和醫院提供之彩色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之人中、嘴唇、鼻子等位置,確有挫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

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因為車禍緊急煞車,導致右膝挫傷,完全沒有因為車禍撞到頭,我鼻子、嘴巴流血跟硬腦膜下出血都是因為遭被告毆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可知告訴人案發前頭部均未受有傷勢,而係遭被告毆打後始產生,且以告訴人於時序緊密時間即前往就診,及傷勢情形亦與告訴人所指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確係受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而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或案發後告訴人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確。

是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等節,應堪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脫免罪責之詞,並不可採。

⑵、至告訴人案發後至杏和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均主訴其傷勢係因車禍所致等情,固有前引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96號函、杏和醫院113年4月17日杏和字第11300058號函在卷可查。

惟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可知其除頭部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勢外,尚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其右膝疼痛等情,是告訴人於急診治療時僅簡單陳述其傷勢原因為車禍所致,而未特意向醫師一一解釋各部位受傷之原因,亦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告訴人至上開醫院急診治療時未向醫師提及其部分傷勢係因遭他人毆打所致,即遽認告訴人上開所證均為虛捏而全無足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住院3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起初係全盤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任何肢體衝突,嗣雖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情,足見犯罪所生危害亦全未填補;

再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6頁;

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普通,暨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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