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15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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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3時至同年月26日19時10分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綽號「姐仔」之女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共計44包,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0.71公克,下稱本案海洛因),而於購入後至同年月26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如係「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不得再行起訴。

因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部分,與施用毒品為實質上一罪,應亦不得另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施用毒品者,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施用多少次、是否為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已為不起訴處分,其犯行仍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不應再予追訴處罰,行為人因該等施用毒品行為而持有毒品之部分,亦生不得另行追訴處罰之法律效果。

故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持有之毒品,如係預備供施用而未及施用,或施用所餘,仍應為之前的施用行為所吸收,否則不法程度顯然較施用毒品為低的持有行為需論處罪刑,施用行為則僅受保安處分,實屬輕重失衡。

從而,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持有之毒品,倘未有其它證據顯示行為人係基於如販賣或轉讓等非施用目的而持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其持有毒品行為,應認係之前預備供施用或施用所餘,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不再追訴處罰,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7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聲觀字第770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准許,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嗣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同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0、44頁),並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無訛(見卷別對照表組別1相關卷宗)。

而在本案中被告於「111年3月19日23時至同年月26日19時10分間某日」購入本案海洛因,至「同年月26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8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偵三卷第53至55、131至132頁),核與證人顏甫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4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111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2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1至25、62至83頁,偵二卷第307至308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之時間,確係於111年6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無訛。

㈡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之111年3月27日1時1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未檢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可能出現之嗎啡、鴉片類藥物反應,有該次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查(編號:屏崇蘭00000000,見警二卷第44頁,偵二卷第4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本案海洛因毒品是我用來施用,捲煙要自己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54頁),參照其於111年3月26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除附表所列毒品扣案外,亦同遭扣得菸斗1支,有前揭屏東分局111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3頁,編號3),且該菸斗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嗎啡、海洛因,即MOR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MET反應),有毒品初步篩檢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

又被告於另案之111年5月20日11時25分許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97至98頁),雖該次查獲時點略晚於本案之111年3月26日,惟仍可推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習慣。

此外,本案海洛因淨重僅0.71公克,數量非多,且檢察官未提出被告係基於販賣、轉讓等其它目的而持有該毒品之證據,故縱然被告於尿液檢驗時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仍無法排除本案海洛因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其係為施用而購入之可能性。

㈢公訴意旨雖又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推認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惟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27日偵查時供稱:我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3月24日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而其於本案採尿時間為111年3月27日1時10分許(見警二卷第44頁),時間上已間隔達2至3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6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海洛因經吸食進人體之後,其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通常為2至4天,且會因施用劑量之不同而有不同檢出之時限,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則在缺乏被告初始施用劑量或代謝速率等數據條件下,自難排除係因已逾尿液可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最低時限2日始無法測出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尚不能以尿液未檢出海洛因相關成分,即遽謂被告必未施用海洛因。

此外,單憑前揭檢驗報告,亦無從排除其係為施用而購入本案海洛因之可能性。

是公訴意旨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本案海洛因之時間,係於111年6月27日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排除該毒品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其欲施用而購入等可能性,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111年6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案海洛因部分(即附表編號2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見起訴書第1頁),而與本案相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共41包 經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裁定,以被告前因執行觀察勒戒,而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見聲沒卷第47至50頁)。
屏東分局111年3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4至54部分(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 2 海洛因 共3包 (即本案海洛因)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2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07至308頁) 【鑑別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8之碎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0.62公克,驗後餘重0.6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原扣案物品編號6、10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前淨重共0.09公克,驗後餘重共0.0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屏東分局111年3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至10部分(見警二卷第23頁) 【至該清單內另就編號5、7、9之物記載為海洛因毒品,惟經左列鑑定報告顯示未含有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列明,附此敘明】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執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他字第216號卷 第一次聲請觀察勒戒相關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8號卷 聲觀一卷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卷 毒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7號卷 偵一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356600號卷 第二次聲請觀察勒戒相關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卷 聲觀二卷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5號卷 3 聲沒卷 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卷 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相關卷宗 執沒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7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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