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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元
吳嘉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吉元、吳嘉政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吳嘉政、楊淑貞以及告訴人張吉元提起告訴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嘉政、楊淑貞對被告張吉元撤回告訴,告訴人張吉元對被告吳嘉政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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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8號
被 告 張吉元
吳嘉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元為屏東縣○○鄉○○村○○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出租人,吳嘉政與楊淑貞則為伴侶關係,並共同承租本案房屋之分租套房。
詎張吉元因聽聞吳嘉政與楊淑貞於本案房屋之分租套房大聲喧嘩,遂前往勸阻未果,並與吳嘉政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徒手毆打吳嘉政,使吳嘉政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臂挫傷之傷害;
吳嘉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吉元,使張吉元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肩、上臂挫傷之傷害。
楊淑貞見吳嘉政及張吉元發生扭打,遂上前勸阻,張吉元則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玻璃酒瓶,朝楊淑貞之頭部、手部揮打,造成楊淑貞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3.5公分、左臂挫傷及撕裂傷1.5公分、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淑貞、吳嘉政、張吉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嘉政發生肢體衝突,並有手持玻璃酒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吳嘉政,我不知道楊淑貞頭部傷勢從何而來等語。
2 被告吳嘉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張吉元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扭打中,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等語。
(2)證明被告張吉元有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楊淑貞頭部致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並無與被告吳嘉政發生爭吵,嗣後因被告張吉元與吳嘉政扭打,欲勸阻反遭被告張吉元持酒瓶攻擊頭部致傷之事實。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現場及血跡照片共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暨酒瓶照片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吉元、吳嘉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張吉元分別傷害告訴人吳嘉政及楊淑貞之2次舉止,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茲請審酌被告張吉元年齡已屆70歲,又為不動產之出租人,經濟實力雄厚且閱歷較常人豐富,竟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解決喧嘩之問題,反以暴力對待較為弱勢之房客,復持玻璃酒瓶朝他人維繫生命重要且脆弱之頭部揮擊,已有導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性,又從現場血跡斑斑及告訴人楊淑貞之傷勢照片,可見被告張吉元下手傷害之力道甚為猛烈,犯罪情節非輕,是倘被告張吉元於審理中拒絕坦承犯行,建請就傷害告訴人楊淑貞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示儆懲。
至於被告吳嘉政之傷害行為亦有不該,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度,以資警惕。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上揭犯罪事實,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吉元、吳嘉政相互毆打,及被告張吉元攻擊告訴人楊淑貞之舉止,應意在傷害他人之身體,並非以此舉止告知何等惡害之消息,亦無錄音錄影可證明現場有揚言威脅或加害他人之言語,縱然渠等自認心生畏怖,亦難認與恐嚇之行為相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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