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順興自認呂宗騏積欠債務卻不願清償,為催討而為下列行
- 二、案經呂宗騏、利淑芬、呂宏倫、呂宏益、呂泇萱訴由屏東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楊順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如事實欄一㈠
- 二、被告楊順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傷害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
-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順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如事實欄一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宅平和安穩,為貫徹人民居住
-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順興如事實欄一㈣所為持刀揮砍告訴人
- 三、行為數及罪數認定: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順興應知悉現今法治社
- 五、沒收:
- 六、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楊順興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利淑芬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卷
- 四、綜上所述,本件未能證明告訴人楊順興擦傷之結果為被告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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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興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利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2號、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淑芬無罪。
事 實
一、楊順興自認呂宗騏積欠債務卻不願清償,為催討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該住處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呂宗騏行動電話,對呂宗騏恫稱「在路頭路尾不要被我遇見」等語,並接續於同日20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會讓你日子難過。
孬種了嗎?如果錢不還我那就有得玩的。
在家等你。」
等文字訊息予呂宗騏,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文字,對呂宗騏為恐嚇,使呂宗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持木棍至呂宗騏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0號住處,欲找呂宗騏討債,見呂宗騏未在住處,僅有呂宗騏之子呂宏益在場,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棍接續毆打呂宏益,致呂宏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及局部血腫,左肩、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又持木棍同時敲打停放於上址房屋前呂宗騏之子呂宏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呂宗騏之女呂泇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2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㈢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0時34分許至37分許、0時56分許、4時0分許至1分許,未經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接續至呂宗騏上址住處,打開庭院大門,步行侵入住宅外附連圍繞之檳榔園土地內。
㈣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呂宗騏上址住處,呂宗騏及其妻利淑芬、呂宏倫、呂宏益、呂泇萱於楊順興抵達屋前,均已發現其持開山刀到來,均心生畏懼而躲入屋內並鎖上大門。
楊順興見狀在屋前喊叫,卻無人理會,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開山刀同時將屋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修復之前擋風玻璃均再次砸毀,致令破損不堪使用。
楊順興砸毀2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轉身往檳榔園,朝庭院大門走去,於尚未離開之際,利淑芬隨後持木棍朝楊順興背部揮擊1下,楊順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轉身持開山刀朝利淑芬追砍,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見狀,為避免利淑芬之生命危害,立刻前去阻擋,楊順興遂持續持開山刀追擊揮砍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利淑芬,呂宗騏等人及呂泇萱則分持木棍、鋤頭回擊制止,楊順興仍不罷手,持開山刀朝眾人揮舞,最終為呂宗騏持鋤頭敲擊頭部而倒地不起,始停止攻擊行為,呂宗騏等人見楊順興倒地未起即停手,並將楊順興掉落地上之開山刀拾起,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利淑芬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起訴書漏未記載「肌腱」,應予更正)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呂宏益因而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鄰居蕭文和聞聲到場協助,阻止楊順興離開現場,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楊順興,並扣得上開開山刀1把,以及鋤頭1支、長棍2支、短木棍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騏、利淑芬、呂宏倫、呂宏益、呂泇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順興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順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亦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毀損、傷害行為,惟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是他們先打我,我本來已經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經查: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事實,以及被告楊順興有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毀損及傷害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楊順興於本院同上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呂宗騏、利淑芬、呂宏益、呂宏倫、呂泇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如事實欄一㈡之目擊者陳燕秋、證人蕭文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91至96、97至99、101至105、139至141、163至171、173至181、183至190、191至198、199至206、207至210頁,見偵卷一第79至85頁),並有告訴人呂宗騏行動電話內被告楊順興傳送之文字訊息截圖(見警卷一第131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毀損及維修估價單照片(見警卷一第125至129頁)、案發上址112年11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55至161頁)、112年11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一第321至338頁、偵卷一第97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5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99至301、305至307、311頁)、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11至19、303、309頁)、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見警卷一第313至31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339至3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1至37頁)、告訴人呂宗騏提供112年10月24日錄音檔光碟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楊順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楊順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傷害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
二、被告楊順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傷害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理由如下:㈠查112年11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畫面2(屋外)-前半段【影片長度:15分28秒,僅勘驗4 :55至5:41之片段】),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被告楊順興及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告訴人呂宏倫則當庭陳稱:B男是呂宗騏、C男是我、D男是呂宏益、A女是利淑芬、B女是呂泇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㈡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楊順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傷害行為,地點在檳榔園,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顯尚未離開告訴人等住處附近土地外圍之庭園大門,屬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內,是被告楊順興侵入附連圍繞土地行為雖未據告訴而不得追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然其侵入行為本身,仍屬不法侵害,告訴人等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勘驗內容欄所示,告訴人利淑芬雖持木棍自被告楊順興後方揮去,然其行為既屬排除被告楊順興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楊順興自不得再對告訴人利淑芬主張正當防衛。
況依此部分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楊順興旋即轉身舉起開山刀後,均為被告楊順興高舉開山刀揮擊告訴人利淑芬,告訴人利淑芬未再為任何攻擊行為,顯見被告楊順興所認知之侵害行為亦已結束,被告楊順興持刀揮砍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㈢再如附表二編號㈢勘驗內容欄所示,此段為攻擊行為者僅有被告楊順興,持木棍者僅有抵擋。
又如附表二編號㈢勘驗內容欄編號⒋、附表二編號㈣勘驗內容欄所示,被告楊順興持開山刀追擊告訴人呂宗騏時,告訴人呂宗騏因而跌倒在地,且此時告訴人呂宗騏未持任何器具,顯已無攻擊能力,亦未對被告楊順興為任何侵害行為,被告楊順興未受任何現在不法侵害,竟仍持開山刀對跌坐在地之告訴人呂宗騏揮砍多下,顯非正當防衛。
而告訴人呂宏倫、呂宏益、利淑芬為阻止被告楊順興揮砍告訴人呂宗騏,於此同時持木棍自被告楊順興後方揮擊,此時因被告楊順興對告訴人呂宗騏之傷害行為持續中,告訴人呂宏倫、呂宏益、利淑芬之行為自屬正當防衛,是被告楊順興如附表二編號㈣勘驗內容欄編號⒊所示轉身對告訴人利淑芬揮砍之行為,亦不得主張防衛。
㈣如附表二編號㈤、㈥勘驗內容欄所示,被告楊順興右手持開山刀、左手舞木棍追砍告訴人利淑芬,告訴人利淑芬躲避之際跌倒在地,被告楊順興仍持續揮砍告訴人利淑芬,告訴人呂宏益遂持木棍揮擊被告楊順興背部,被告楊順興仍持續攻擊告訴人利淑芬,告訴人呂宗騏、呂宏益、呂宏倫、呂泇萱等人,為阻止被告楊順興之攻擊而接連持木棍、鋤頭與被告楊順興對抗,被告楊順興直到遭鋤頭擊中頭部倒地為止,過程中未曾停止其攻擊行為,是告訴人呂宗騏、呂宏益、呂宏倫、呂泇萱之行為均屬正當防衛,故被告楊順興不得對其等主張正當防衛。
㈤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而細究此段被告楊順興持刀揮砍之過程,均無得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處,是其致告訴人利淑芬、呂宗騏、呂宏益受有傷害結果,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其辯詞顯無理由,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順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傷害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其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宅平和安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得不受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擅為干擾。
又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作用之故。
本案告訴人等之住處,房屋外圍有檳榔園,檳榔園盡頭有庭園大門,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5至161頁),是該檳榔園範圍內為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楊順興擅闖入檳榔園內,自屬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
核被告楊順興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
是被告楊順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刀進入告訴人等前揭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楊順興後續所犯之毀損罪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順興如事實欄一㈣所為持刀揮砍告訴人利淑芬、呂宗騏、呂宏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查被告楊順興所持扣案開山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總長約59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45公分、重量約560公克、刀刃已開鋒、刀身頂部成尖銳狀,但刀身有大面積鏽蝕痕跡(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是依扣案開山刀之刀刃長度、重量、刀刃頂部尖銳程度及已開鋒之狀態,確實足以對人之生命造成危害,然刀身有大面積鏽蝕,已部分降低其殺傷力。
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楊順興確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利淑芬上半身位置揮砍,或於告訴人呂宗騏、利淑芬跌坐在地時,由上往下對其等揮砍,惟被告楊順興之揮刀動作較似揮舞,並非明顯對準致命部位砍殺,且未有以刀尖突刺之舉動,而告訴人等之傷勢雖非輕微,惟撕裂傷部分亦未達深可見骨之程度,受傷部位則多集中在手部,是依照被告楊順興揮砍方式及力道,以及前述開山刀之刀身鏽蝕狀態,尚難認被告楊順興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應僅論以傷害之犯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楊順興此部分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並予其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行為數及罪數認定:㈠接續犯:被告楊順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數次對告訴人呂宗騏為恐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呂宏益數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多次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分別對告訴人利淑芬、呂宗騏、呂宏益揮砍數下之行為,均分別係在接近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⒈被告楊順興分別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相似手段,接連敲毀告訴人呂宏倫、呂泇萱所有上開2車輛前擋風玻璃,以及對告訴人利淑芬、呂宗騏、呂宏益持刀揮砍之行為,均係以一毀損、傷害行為,同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楊順興持刀揮砍告訴人利淑芬、呂宗騏、呂宏益之行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之3罪,並予數罪併罰等語。
惟如上述,被告楊順興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構成傷害罪,而予變更起訴法條。
是變更起訴法條後所論之傷害罪,已非侵害生命之高度屬人法益,非不得論以一行為;
且被告楊順興係於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相似手段所為之舉動,自應論以一行為為適當,附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被告楊順興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順興應知悉現今法治社會應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以實現民事權利,竟自認告訴人呂宗騏積欠債務,未循正當途徑,無端再三前去告訴人呂宗騏住處,多次對告訴人呂宗騏及其同住家屬即告訴人利淑芬、呂宏益、呂宏倫、呂泇萱,為侵入住居、恐嚇、毀損、傷害等犯行,砸毀之物品則為有相當價值之車輛前擋風玻璃,傷害行為亦均非徒手,嚴重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住居安寧及財產、人身安全,且被告楊順興持刀揮砍告訴人利淑芬、呂宗騏、呂宏益部分,其所持開山刀具有相當危險性,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利淑芬等人受有韌帶、肌腱撕裂傷之傷勢,非僅淺層皮肉傷,受傷部位包含臉部、頭皮等處,亦非對人之生命、健康顯無重大危害部位,是被告楊順興此次持開山刀下手為傷害之手段、所生危害結果均屬嚴重,所為殊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楊順興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對於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等部分辯稱為正當防衛,顯無悔意,且未曾向告訴人等致歉、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又被告楊順興前有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非素行良好,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曾經診斷有重度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正得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楊順興經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楊順興所犯該等罪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開山刀1把,經被告楊順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毀損、傷害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雖均被告楊順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並供被告楊順興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惟行動電話與室內電話亦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並衡量被告楊順興持之犯案之情節,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亦不予沒收。
㈢其餘扣案鋤頭1支、長棍2支、短木棍2支,係自告訴人等處扣得,非被告楊順興所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以:被告楊順興如事實欄一㈢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順興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等同意,進入庭院大門內之附連圍繞土地範圍,惟其僅係單純侵入,過程中未見有意使告訴人等知悉之舉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55至161頁)。
又告訴人利淑芬於警詢中證稱:第1次被告走進來,我家狗把我們吵醒,他看我們開燈就走出去;
第2次他看到我們都在庭院就離開;
第3次是看住家監視器畫面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140至141頁),可證被告楊順興發覺屋內告訴人等察覺其到來,即立刻離開,似無使告訴人等知悉其前來之意。
是被告楊順興雖前已對告訴人呂宗騏為恐嚇、對告訴人呂宏益為傷害,並在屋前砸毀車輛前擋風玻璃,又於三更半夜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為客觀上雖足以使告訴人等恐懼再受危害。
惟如上述證據所示,被告楊順興過程中未有使告訴人等知悉其侵入之舉動。
反觀被告楊順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情形,即於週日下午,多數人不必上班而可能在家休息,並處於清醒狀態之時間,且其事先更以簡訊通知告訴人呂宗騏將前往討債,有告訴人呂宗騏行動電話截圖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楊順興知悉且有意使告訴人等目擊其持刀前來,其對告訴人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楊順興於夜半時分悄悄潛入之告訴人等住處庭院之情形,顯然與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情形有別,從而,此部分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楊順興有意使告訴人等知悉其潛入,實難認其有何惡害告知之通知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尚屬有間。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順興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依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楊順興該當此罪,本應對被告楊順興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持超過40公分鐵製長刀,侵入告訴人呂宗騏前述房屋土地範圍內,因認被告楊順興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順興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呂宗騏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認其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然此罪名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遍查本案卷證,未有任何居住於該處之人對被告楊順興此部分行為提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名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如事實欄一㈣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後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經公訴意旨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楊順興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所示之時間,持開山刀至被告利淑芬之住處,見無人理會後,持開山刀砸毀停車區如事實欄一㈣所示2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要離開並已走到停車區前方的走道時,被告利淑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木棍偷偷由告訴人楊順興背後接近,並以該長木棍攻擊告訴人楊順興的後背,告訴人楊順興被被告利淑芬敲擊1下後,立即轉身持長刀朝被告利淑芬揮砍,雙方因而發生長約50秒的刀棍大亂鬥,告訴人楊順興最終因寡不敵眾而在遭到呂宗騏持木柄鋤頭重擊頭部後而昏迷倒地,因此遭呂宗騏、被告利淑芬、呂宏益、呂宏倫等攻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上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後枕部開放性傷口5.5公分、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2公分、左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9公分、多處擦傷之傷害,其中擦傷應為被告利淑芬所致。
因認被告利淑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利淑芬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卷附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並認被告利淑芬偷襲告訴人楊順興之時,告訴人楊順興雖仍處於侵入住宅安全的情況,然此情況正因告訴人楊順興要離開而處於漸漸解除之狀態,尚難認有其他會立即危害被告利淑芬或其親屬的行為,難認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正當性;
又告訴人楊順興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上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後枕部開放性傷口5.5公分、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2公分、左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9公分、多處擦傷之傷害,然此傷害結果顯非全係被告利淑芬前述偷襲揮打告訴人楊順興背後1下的行為所造成,而僅以其中的擦傷傷害結果能較合理認定是被告利淑芬傷害行為所致,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利淑芬固坦承有持木棍自告訴人楊順興背後揮擊,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拿棍子敲楊順興,但我也是迫於無奈,當時情況緊張我也不記得敲到哪裡,我們還有一段距離,應該只有敲到一點點,我認為楊順興並沒有因此受傷,且當時楊順興還沒離開我家庭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61頁)。
經查:㈠本件證據不足認定告訴人楊順興擦傷之傷害結果為被告利淑芬最初揮擊木棍1下之行為所致:⒈本件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㈡勘驗內容欄所示,被告利淑芬持長棍揮擊告訴人楊順興後背,告訴人楊順興旋即轉身舉刀追砍被告利淑芬,中間未有因遭被告利淑芬揮中而倒地、哀嚎等任何疼痛之反應,是被告利淑芬究竟有無擊中告訴人楊順興,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無法辨識,故被告利淑芬持木棍揮擊之行為,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楊順興受傷結果,本有疑義。
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勘驗內容欄所示,告訴人楊順興因持續追砍眾人,後續遭呂宗騏及被告利淑芬等人為正當防衛,分持木棍、鋤頭敲擊後背,過程中告訴人楊順興亦曾經正面朝上跌倒在地,此等情形均足以造成告訴人楊順興擦傷,則其最終受有擦傷之結果,亦可能為其追砍眾人遭回擊過程中所致,是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告訴人楊順興擦傷確為被告利淑芬所致,自不得僅以被告利淑芬最初有持木棍朝告訴人楊順興後背揮1下之行為,以及告訴人楊順興最終受有擦傷之結果,據認被告利淑芬應負傷害之罪責。
⒉追加起訴意旨既認告訴人楊順興最終受有之傷害結果,非全然係被告利淑芬最初持木棍自告訴人楊順興後方偷襲所致,然追加起訴意旨完全未查明被告利淑芬究竟有無擊中告訴人楊順興、力道是否足以形成擦傷、究係擊中背部何處位置、與診斷擦傷部位是非相符,亦未細究告訴人楊順興擦傷之傷害是否可能係因其他因素所造成,率爾以「較合理」一詞,認定被告利淑芬應對告訴人楊順興之擦傷結果負傷害罪責,實與證據法則相違。
㈡被告利淑芬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
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內容見附表二),被告利淑芬持木棍,自後方敲擊告訴人楊順興時,告訴人楊順興確未離開告訴人利淑芬住宅周圍附連圍繞之土地,屬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繼續狀態,不法侵害顯已開始而未結束,是被告利淑芬對不法侵害行為人即告訴人楊順興,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被告利淑芬僅係持木棍在楊順興背後揮擊1下,衡情尚屬驅趕之意,有助於防衛目的之達成,且告訴人楊順興並未因此倒地不起或直接受有重傷,未踰越必要性之程度,自得以正當防衛阻卻不法性。
⒉追加起訴意旨以:告訴人楊順興斯時雖仍處於侵入住宅安全情況,然因告訴人楊順興要離開而處於漸漸解除之狀態,尚難認有其他會立即危害被告利淑芬或其親屬行為,而不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正當性云云。
惟刑法之正當防衛,僅須存在「現在」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已足,不論侵害狀態危險性高低或是否將產生其他危害,均得主張之。
是被告利淑芬既現處於遭告訴人楊順興為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不法侵害狀態,即得主張正當防衛,不以侵害危險性高低,或告訴人楊順興是否另有實施人身攻擊危害為必要。
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楊順興斯時應係轉身要離去,危害性逐漸解除,且不足認定會立即危害被告利淑芬及其家屬,認被告利淑芬不具正當防衛之正當性云云,顯係對正當防衛概念之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未能證明告訴人楊順興擦傷之結果為被告利淑芬所致,且被告利淑芬亦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自不得以傷害罪嫌相繩之。
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利淑芬有傷害犯行且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難據以為被告利淑芬不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利淑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順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楊順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楊順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楊順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附表二:
本院準備程序勘驗112年11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檔案名稱:畫面2(屋外)-前半段
編號 影片播放時間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㈠ 00時04分55秒 16時25分27秒 畫面中有一身穿紅衣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右下出現。
㈡ 00時04分57秒至00時05分02秒 16時25分29秒至34秒 ⒈影片時間4分55秒時,A男右手持一把開山刀,沿著畫面之石頭路走;
有一身穿米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雙手持木棍追在A 男後方,並於影片時間4分58秒時朝A 男揮去,A男隨即轉身並舉起右手之開山刀。
⒉影片時間5分至5分2 秒間,A 男右手高舉開山刀往A女方向一邊前進一邊揮擊,A 女仍雙手握著木棍,步步後退;
後A男追逐A女超出畫面外。
㈢ 00時05分02秒至00時05分13秒 16時25分34秒至45秒 ⒈影片時間5分2秒至5分6秒間,無人在畫面內。
⒉影片時間5分6秒時,畫面右下方出現開山刀、木棍相互揮舞。
⒊影片時間5分7秒至5分11秒間,A男右手持一把開山刀、左手持一根木棍,做出將刀高舉過頭向前砍、朝上身部位側劈等揮砍動作,至少4次,此時A 女雙手握著一根木棍抵擋。
⒋影片時間5分11秒至5分13秒間,A男右手高舉開山刀、左手持木棍往一身穿紅領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追去,B 男跌倒在畫面左側地上。
㈣ 00時05分13秒至00時05分19秒 16時25分45秒至51秒 ⒈影片時間5分14秒時,A男追著B男,右手高舉開山刀過頭,往已跌坐在地之B 男靠近,有一身穿淺藍上衣之男子(下稱C 男)手持一根木棍追著A男,朝A 男背後揮擊1下,無法看出有無擊中A男,但A男未停止動作。
⒉影片時間5分15秒時,A男向跌坐在地之B 男,右手高舉開山刀往B男身上落下揮砍,B男以腳踢阻擋,此時畫面中間除C 男外,還有一身穿深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以及雙手握著木棍之A女進入畫面,而D男頭部有血跡。
⒊影片時間5分15秒至5 分19秒間,A 男持續以高舉開山刀往下揮砍方式,朝跌坐在地之B男之身體揮刀3次,A女手持木棍揮擊A男背部2次,A男即轉身持刀向A女頭部揮擊,並同時揮舞左手木棍,D男則自畫面下方以木棍向A男身體由上往下揮擊,但A 男並未停止揮砍A女。
㈤ 00時05分19秒至00時05分27秒 16時25分51秒至26分00秒 ⒈影片時間5分19秒至5分21秒間,A 男一邊追逐A女,同時右手持開山刀、左手持木棍,往A女之方向,以由上往下劈砍、由右往左朝上身側劈方式,持刀揮砍A 女,共揮2次,同時左手舞動木棍攻擊A 女,A 女先持木棍阻擋,後於後退閃躲時,於影片時間5分20秒時跌倒在地後,A男又朝跌倒在地之A女,持刀由上往下劈砍1下,D 男則雙手握木棍追在A 男身後以木棍向A 男背部揮擊,但A男並未停手。
⒉影片時間5分21秒至5分23秒間,B男自地上爬起,徒手跑向A男、D男及A女處,畫面中可見B男右手腕附近流滿鮮血。
A男持刀360度轉身,以此方式向周圍之B男、D 男揮砍,再右手持開山刀著向地上之A女上身位置,B男前撲跌倒,A男亦跌倒,但A男手中開山刀及木棍均仍未離手,B男壓在A女下半身位置附近,在A女與A男之間,而D男持木棍向A男揮。
⒊影片時間5分23秒至5分27秒間,A男跌倒在地,同時以左腳鉤住倒在地上A女右大腿,將A女壓在地上,C男、D男皆手持木棍朝A男背部、頭部揮擊,B男起身,後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持鋤頭自畫面下方出現,並在C男、D男向A 男揮擊時將鋤頭揮向A男,於影片時間5分26秒時,A男以右手持刀揮向B男、B女、C 男、D男,該四人往後退開,A男之右腳仍壓在A女身上。
㈥ 00時05分27秒至00時05分41秒 16時26分00秒至13秒 ⒈影片時間5分27秒至5分30秒間,D男再次持棍棒揮向A男,A男又舉起右手之開山刀,刀刃向B男、B女、D男,D男以棍棒、B男從B女手中拿過鋤頭,以鋤頭輪流向A 男揮擊,A男則以右手舉起開山刀。
A女仍被A男壓制在地上。
⒉影片時間5分30秒至5分37秒間,A男重心往後,右手仍持有開山刀,左手拿木棍,D男以棍棒、B男以鋤頭輪流向A男揮擊,A 女則在地上持木棍往A男揮。
約於影片時間5分33秒時,A男向後倒,開山刀掉在地上,欲爬起時,D男以棍棒擊中A男背部,而B男以鋤頭揮擊A男,C男持木棍在旁,B女則攙扶起地上之A女。
A男左手持木棍,左手支撐身體欲起身,B男持鋤頭揮中A男頭部,A男倒地不動。
⒊影片時間5分38秒至5 分41秒間,A男躺在地上,眾人均停手,C男上前將地上之開山刀撿起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原卷名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699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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