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191,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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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拾月代之。

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業經109年毒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是其於110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3、6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累犯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89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審酌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

而論告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

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情,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宜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兼衡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7歲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房務業、目前待業中、先前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另被告目前持續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門診就醫,出席率96%至98%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可徵被告有適於接受社會內處遇之更生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之保安處分內容(詳下述五)所形成之共同制裁效果,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禁戒處分: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宣告之保安處分。

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形。

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

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癮。

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且目前仍有持續接受戒癮替代療法之治療,可徵被告已然知悉其毒癮非是,並於本院求予給其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被告已有浮現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之情形,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以俾於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

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禁戒處分,以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

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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