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192,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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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上訴人即
被告李泰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泰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泰毅(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4月25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嗣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具狀透過監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上屏東看守所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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