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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情人果冰棒壹支、麥香紅茶壹瓶、樂事洋芋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浩立於民國112年10月2日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7-11超商統棒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范萮寶管領之貨架上情人果冰棒1支、麥香紅茶1瓶、樂事洋芋片1包得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4元】,並當場食用殆盡。
經警據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浩立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偵卷第12-15、40-41頁;
本院卷第25-26、185-188、251-252、2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萮寶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6-1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4-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而減輕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依據被告之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精神科診斷,被告自98年即至精神科就醫,為疑似「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從被告至今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對生活事物認知及處理能力相較一般人明顯不足,加上智力功能明顯減損,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2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227頁)。
審酌本案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在屏安醫院就診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本案鑑定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得採信,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罹患前述病症而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本案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本案情節、被告上述身心情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59-266頁),及被告當庭自述高中畢業、前從事月收入2萬元之加油站、飲料店等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保安處分: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有上開病症,且被告案發前因病識感,並無長期於精神科規律就診、服藥之紀錄,其精神疾病已造成其認知功能、社交人際互動、職業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損傷,且被告無業多年、經濟狀況差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在生活壓力下易引起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而有再犯竊盜案之虞,建議可施予為期1年之監護處分,經由住院治療與藥物治療,期達病況穩定,並於住院期間持續加強被告病識感、治療遵從性、對精神症狀之因應能力、自我照顧、社交技巧及職業功能訓練,減少未來再犯機會等情,有本案鑑定書及屏安醫院113年1月2日函可憑(本院卷第215-227、235頁)。
復參被告當庭陳明:對監護處分沒意見,前在迦樂醫院住院4個多月等語(本院卷第252、290頁),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是本院衡酌上開各節及被告現在監服刑之情,基於被告仍因上述病情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認被告宜持續入院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能藉此復歸社會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情人果冰棒1支、麥香紅茶1瓶、樂事洋芋片1包,業遭被告食用殆盡,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能賠償告訴人(偵卷第41頁),故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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