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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之「112年10月2日4時30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18日11時20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雖將犯罪時間「112年6月18日11時20分」誤載為「112年10月2日4時30分」,然其餘行為地點、遭竊物品、被害人、相關證據經核均無錯誤情事,且裁定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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