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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義(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22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0日屏檢錦溫112偵13657字第112904462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5日17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黃O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恆春圖書館」旁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少年黃O涵)。
三、案經少年黃O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黃O涵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為罪質相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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