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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瑞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2樓之四季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旺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本應注意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對從事具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訓練,且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廠內明確告知勞工及標示操作切絲機時,不得配戴白色棉布手套、不可貼近切絲機作業,須以其他如木剷、鐵夾等工具接近裝置,而於調整切絲機時亦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適有勞工告訴人帥怡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午13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公司廠內,操作切絲機時,因從事豬肉切絲作業,雇主未調整機械並停止運轉及送料,致其右手遭切絲機捲入,受有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甲床撕裂傷、右手第三、四、五指截肢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3、5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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