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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第2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某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夜市內,持扳手1支(未扣案)拆解黃伯緯停放在該處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X857820號)懸掛之車牌號碼「7581-WU」號車牌2面上之螺絲,並取下該等車牌後得手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2日6時1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欲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27之5號「PK吧!夾娃娃機店」行竊,且為躲避查緝,又同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AEF-5375」號車牌(真正車牌號碼為AFF-5375號,至李金昇變造該車牌而涉犯變造特種文書、及其第一次行使該車牌而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2面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李金昇抵達上址並停放車輛後,以萬用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張家銘所有之夾娃娃機零錢箱,竊取箱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離去。
㈢於112年10月12日6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欲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夾棧娃娃屋」行竊,且為躲避查緝,又同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再次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AEF-5375」號(真正車牌號碼為AFF-5375號)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李金昇抵達上址並停放車輛後,以萬用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李信宏所有之夾娃娃機,自機臺內部竊取行動電源5個(價值共計600元)、玩具車3個(價值共計600元)、洗手乳5個(價值共計150元)、洗衣香香怪手3部(價值共計120元)、噴霧機3個(價值共計360元)、玩具怪手3部(價值共計600元)得手離去。
二、案經黃伯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李信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雄偵卷第107至109頁,警二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偵三卷第89至91頁,本院一卷第7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伯緯、李信宏,被害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7至8頁),於事實欄一、㈠,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籍資料(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69頁);
於事實欄一、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4997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AEF-5375」號車輛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警二卷第19至26、28至30頁);
於事實欄一、㈢,有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8至29、73至7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把車牌號碼「AFF-5375」車牌2面變造成「AEF-5375」,案發時我駕駛「AEF-5375」自小客車前往現場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係使用懸掛「2面」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明懸掛變造車牌之數量,有所未洽,爰於事實欄補充之。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參照),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文書具有證明、穩固、保證等三大功能,故將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置於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使其可得發生上開功能者,即刑法第216條規定之「行使」。
而汽車牌照係表彰監理機關審核後,許可該車得在我國法定道路或車道上通行,「行使」偽變造車牌之行為認定時點,應自行為人駕駛懸掛偽變造車牌「上路」,產生所駕車輛經監理機關允許以此車牌號碼使用道路,具有我國道路合法用路權之外觀始足之。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中,各駕駛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AEF-5375」號車牌上路,以躲避該次竊盜犯行遭到查緝,揆諸前揭說明,汽車牌照應屬刑法所稱之特種文書,而就其「上路」行為,自應評價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行兇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已能拆解懸掛車牌之螺絲,顯具傷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為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㈡、㈢,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中,為求各次竊盜犯行之順利遂行,而以懸掛變造車牌上路之方式以躲避查緝,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72頁),可知被告係基於竊盜單一犯罪目的,而同時觸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名,事理上具有關聯性,非全然可切割。
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其它目的(如妨害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規則違反之查緝、或因有通緝案件而意圖隱藏自己行蹤等常見目的)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犯意上之明顯切割。
從而,縱然本案所涉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所保護之法益與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揆諸前揭說明,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中,係各自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目的,始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⒉次按行為人所實行之數行為係侵害不同之法益,且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均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中,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為竊盜行為,且為求「各次」竊盜犯行之順利遂行,而均以懸掛變造車牌上路之行使方式以躲避查緝(見本院一卷第72頁),於抵達目的地並停放車輛後入內行竊並最終得手,客觀上犯罪時、地已屬可分,行為亦有區隔,整體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更有不同,且被告主觀上係以此方式躲避竊盜查緝,以為各次竊盜犯罪之順利施行,犯意與犯罪計畫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行為已屬可分,而能獨立成罪。
至被告雖以同面變造車牌為前揭竊盜行為,惟此僅屬犯罪手段類似,尚無礙被告於各部事實中係基於不同竊盜之犯罪目的,因而多次上路行使之主觀決意與客觀行為。
從而,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亦有互殊,即應分論併罰之。
⒊至被告變造前揭車牌而涉犯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一次行使而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71至87頁,本院二卷第99頁,該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故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尚無吸收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之疑問。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而竊取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其中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攜帶兇器方法犯之;
於事實欄一、㈡、㈢以萬用鑰匙犯之,又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於法難容。
且其此前於109年間即因毀損、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竊盜案件、110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包含與本案同質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
又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各事實欄中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一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事實欄一、㈡、㈢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事實欄一、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被告又尚有諸多前科,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零錢共計1萬元,事實欄一、㈢所竊得行動電源5個、玩具車3個、洗手乳5個、洗衣香香怪手3部、噴霧機3個、玩具怪手3部,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零錢部分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扳手、於事實欄一、㈡、㈢所使用之萬用鑰匙,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均未於本案扣案,且扳手、萬能鑰匙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車牌功能僅供監理機關管理之用,可隨時登記註銷、補發,價值低微,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使用變造「AEF-5375」車牌2面,經再次變造為「AFF-5375」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7頁),又為另案所扣案,且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偵二卷第80至83、85頁),自毋庸於本案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金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李金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李金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伍個、玩具車參個、洗手乳伍個、洗衣香香怪手參部、噴霧機參個、玩具怪手參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638800號卷 事實欄一、㈠部分(即112年度易字第104號案件)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447900號卷 事實欄一、㈡部分(即112年度易字第210號案件)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422900號卷 事實欄一、㈢部分(即112年度易字第211號案件)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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