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212,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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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霖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紀念酒伍瓶、玉珮壹只及關公神像壹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清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謝清霖於民國112年2月12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車輛為謝清霖竊取陳月琪之財物與個人證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勝毅汽車商行」員工郭叢毅買受並過戶至陳月琪名下,謝清霖此部分所涉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罪刑確定),行經洪錦定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洪錦定置放在上開住宅大門窗前籃子裡之鑰匙1把啟門步行入內,接續徒手竊取金門紀念酒5瓶、玉珮1只與關公神像1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0101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2頁,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32、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錦定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案遭竊情節、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陳月琪、郭叢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18至20、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32張(見警卷第53至68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45至5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見警卷第8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固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接續竊取金門紀念酒5瓶、玉珮1只與關公神像1尊,然其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屬允恰。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本案金門紀念酒5瓶、玉珮1只與關公神像1尊(共計4萬4,000元,價值非微),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高度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斟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素行不佳,本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

及被告雖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至入監前均從事機車維修,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門紀念酒5瓶、玉珮1只與關公神像1尊,價值共計4萬4,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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