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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友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國泰人壽自動櫃員機前,拾獲被害人許文明所有遺忘在機台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駕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如實將前揭錢包內之現金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將其內之1萬7,100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係自行放置前揭錢包並遺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則本案前揭錢包,應認係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則被告被訴侵占客體,應係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
是被告應係被訴刑法第337條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所論罪名,同係刑法337條,僅係對同一條文內之3種客體分類在法律詮釋上定義之別,而論以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法律評價,較諸論以遺失物為允當,但此就被告防禦權無影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錢,我有在工作,倘若我要拿就會全部拿,不會只拿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經查:㈠被害人於112年5月12日14時50分許,將前揭錢包遺忘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國泰人壽自動櫃員機上。
其後,被告於同日15時7分許,在前揭處所拾獲前揭錢包,復於同日19時58分許,持前揭錢包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報案,經承辦員警與被告檢視,斯時前揭錢包內有現金6,900元、被害人駕駛執照1張,嗣被害人經警方通知於同日20時許前往領取前揭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調查報告書、前揭處所內外監視器畫面擷圖、派出所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1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拾獲前揭錢包時其內現金金額為何,尚待審究。
㈡被害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新竹物流貨運司機。
我沒辦法證明當日錢包內有多少錢。
因為我從事物流業,每天收的款項都會跟我的錢混在一起,所以每天早上起床會算一次錢,下午15時許會去匯款給公司,因此我確定我當日錢包內有2萬4,000元。
我當天是中午12時許清點,我存入2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31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縱使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亦僅屬同一證人為2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
㈢自前引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以觀,僅能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確有拾獲前揭錢包,然未攝得前揭錢包內現金遭何人如何侵占之經過,證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前揭錢包內確有2萬4,000元,自無從補強證人所言前揭錢包內應有2萬4,000元之事實。
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5時7分許即拾獲前揭錢包,卻遲至同日19時58分許,始持往前揭派出所報案,業如前述,期間約相隔4時51分。
且被告於報案時謊稱其係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河堤路拾獲前揭錢包等情,觀之被告同日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5、6頁)。
被告謊稱拾獲時地及未立即前往報案等節,固啓人疑竇,然亦不能僅因此疑點推認被告確有拿取前揭錢包內現金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1萬7,100元之事實,縱經證人即被害人指證歷歷,然僅有證人單一指述可憑,既無其他足資具補強相當程度關連證據可擔保證人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僅憑單一證人之指述認定被告確有侵占1萬7,100元之犯行。
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拾獲前揭錢包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侵占1萬7,100元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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