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225,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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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明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11月25日14時7分許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堤防邊之車內(施用之時、地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為警獲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工廠,當場查得莊明進在現場竊取電纜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3至101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書(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至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大平00000000;

警卷第18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331、申請文號:里大平00000000;

偵卷第67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25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107至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00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於112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5「鑑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可參,因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海洛因(毛重0.5公克) 1包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及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80號鑑定書(偵卷第65頁) 2 海洛因(毛重0.44公克) 1包 3 海洛因(毛重1.28公克) 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80號鑑定書(偵卷第6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6公克) 1包 白色結晶0.69g(含袋初秤重),淨重0.1379g(精秤重),驗餘重量0.1324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C05D042) (偵卷第119頁) 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C05D043) (偵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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