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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9至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1組扣案可憑。
次查,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9時5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警刑A00000000號),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暨重大刑案專責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3、45頁),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再查,扣案之玻璃球,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為憑(見警卷43頁),可知該玻璃球上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供承其係以扣案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確有其事。
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詳後述),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所涉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處理之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於法無違,本院自應予以論科。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據此,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明確。
又衡以被告屢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詎於出監後未逾3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係因交友不慎始沾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動機、目的非善,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亦彰其未能記取教訓,戒癮之心非堅,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然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危害及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再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工作、家庭生活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犯範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玻璃球1組,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如前述,該玻璃球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沾附之玻璃球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當認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本案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由被告施用殆盡等情,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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