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23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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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城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城德於民國101年1月9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顏首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得逞後旋將該車駛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路旁棄置。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首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尋獲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也不知道為何車上發現的手套會有我的DNA等語(本院卷第78頁)。

四、經查: ㈠本案貨車於101年1月9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失竊,被害人顏首於同日9時50分許報案,本案貨車於101年1月18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路旁經警方尋獲,尋獲時右前座椅(即副駕駛座)上遺有手套1雙(下稱本案手套),經送驗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顏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頁正反),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足以證明本案手套曾為被告所使用,且於本案小貨車失竊期間遺留於本案小貨車之右前座椅上,然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嫌。

㈡按動力車輛具有可隨時移動、搭載他人等特性,除駕駛者外,特定或不特定之乘客亦有乘坐或接觸該車輛之可能,是本案手套究係被告竊取車輛時遺留?抑或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均有可能,在無證據證明前,自未可任執一端。

再者,本案手套既係在本案貨車右前座椅上發現,亦可能係被告乘坐在本案貨車之副駕駛座時所留下,然被告乘坐本案貨車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係出於被告竊盜本案貨車而乘坐。

且本案貨車經警方尋獲並勘察後,發現左前車門遭破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警卷第6頁)在卷可佐,是以本案行竊者極有可能係透過破壞左前車門之方式,進入並竊取本案貨車。

然經警方勘察採證,除在本案貨車之右前座椅上拾得本案手套,並於後車斗上另拾得手套1雙外,並未在本案行竊者最可能留下生物跡證之車門處採得指紋以供比對,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警卷第6頁)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行竊者作案時,已採取相當防護措施,避免殘留指紋,理應屬於小心謹慎之人。

此與本案手套放置在右前座椅上明顯之處(詳警卷第7頁編號7照片),並殘留被告之DNA-STR等行事作風,大相逕庭。

倘若被告為本案行竊者,被告殊無可能在行竊時採取相當防護措施,避免在車門處殘留指紋,卻反將自身使用後之手套放置於右前座椅上之明顯位置。

是本案既有多種其他可能性併存,僅憑前揭DNA-STR型別比對之鑑驗結果,實不足認定被告即有竊取本件貨車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雖未能說明殘留有其DNA-STR之手套為何遺留於本案貨車內,然考量本案貨車遭竊及尋獲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距被告初次經警方就本案為調查詢問時(即113年1月12日),已相隔逾10年之久,被告對此不復記憶,實無違事理常情。

本院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乘坐他人所竊取之本案貨車,而將本案手套遺留於本案貨車內之可能性,無法就被告有竊取本案貨車之犯行,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4日
高市警鑑字第1013015819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卷第4至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表暨車輛尋獲照片5

警卷第6至7頁反面
4.
被害人顏首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8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
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警卷第9頁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
警卷第11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
警卷第12頁
8.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3頁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
高市警鑑字第11237378900號鑑定

警卷第23頁正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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