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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城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城德於民國101年1月9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顏首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得逞後旋將該車駛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路旁棄置。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首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尋獲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也不知道為何車上發現的手套會有我的DNA等語(本院卷第78頁)。
四、經查: ㈠本案貨車於101年1月9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失竊,被害人顏首於同日9時50分許報案,本案貨車於101年1月18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路旁經警方尋獲,尋獲時右前座椅(即副駕駛座)上遺有手套1雙(下稱本案手套),經送驗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顏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頁正反),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足以證明本案手套曾為被告所使用,且於本案小貨車失竊期間遺留於本案小貨車之右前座椅上,然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嫌。
㈡按動力車輛具有可隨時移動、搭載他人等特性,除駕駛者外,特定或不特定之乘客亦有乘坐或接觸該車輛之可能,是本案手套究係被告竊取車輛時遺留?抑或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均有可能,在無證據證明前,自未可任執一端。
再者,本案手套既係在本案貨車右前座椅上發現,亦可能係被告乘坐在本案貨車之副駕駛座時所留下,然被告乘坐本案貨車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係出於被告竊盜本案貨車而乘坐。
且本案貨車經警方尋獲並勘察後,發現左前車門遭破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警卷第6頁)在卷可佐,是以本案行竊者極有可能係透過破壞左前車門之方式,進入並竊取本案貨車。
然經警方勘察採證,除在本案貨車之右前座椅上拾得本案手套,並於後車斗上另拾得手套1雙外,並未在本案行竊者最可能留下生物跡證之車門處採得指紋以供比對,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警卷第6頁)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行竊者作案時,已採取相當防護措施,避免殘留指紋,理應屬於小心謹慎之人。
此與本案手套放置在右前座椅上明顯之處(詳警卷第7頁編號7照片),並殘留被告之DNA-STR等行事作風,大相逕庭。
倘若被告為本案行竊者,被告殊無可能在行竊時採取相當防護措施,避免在車門處殘留指紋,卻反將自身使用後之手套放置於右前座椅上之明顯位置。
是本案既有多種其他可能性併存,僅憑前揭DNA-STR型別比對之鑑驗結果,實不足認定被告即有竊取本件貨車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雖未能說明殘留有其DNA-STR之手套為何遺留於本案貨車內,然考量本案貨車遭竊及尋獲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距被告初次經警方就本案為調查詢問時(即113年1月12日),已相隔逾10年之久,被告對此不復記憶,實無違事理常情。
本院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乘坐他人所竊取之本案貨車,而將本案手套遺留於本案貨車內之可能性,無法就被告有竊取本案貨車之犯行,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4日
高市警鑑字第1013015819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卷第4至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表暨車輛尋獲照片5
張
警卷第6至7頁反面
4.
被害人顏首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8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
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警卷第9頁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
警卷第11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
警卷第12頁
8.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3頁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
高市警鑑字第11237378900號鑑定
書
警卷第23頁正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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