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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勝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經警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賴思伶之情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7頁);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所竊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楊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伍李故住處前時,看見伍李故坐在屋內沙發上似在打瞌睡,且沙發上放有伍李故的居家照護員賴思伶所有的皮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伍李故住宅而徒手竊取沙發上的賴思伶所有皮包1只,得手後即返回其居住處,並將皮包內的皮夾外夾所放的新臺幣(下同)800元取出。
同日10時許,賴思伶發現其皮包不見了,於詢問伍李故後,因賴思伶無法理解伍李故所指之人是誰,伍李故即告知路過的鄰居有關綽號「老鞏」(即楊勝吉)行竊之事,該鄰居帶賴思伶前去詢問楊勝吉時,遭楊勝吉否認,賴思伶因此向警方報案,嗣於警方獲報到場調查時,楊勝吉始拿出皮包向警方承認竊取該皮包(由警扣押後已發還賴思伶,被取走皮夾內800元則於113年2月17日偵訊時當庭還給賴思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思伶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伍李故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皮包、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另告訴人警詢時所稱被告交還的皮包短少現金800元部分,已由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偵訊時當庭還給告訴人,有113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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