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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號、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垣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巿林口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12月25日3時19分許,李垣志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巿林口區仁愛路二段140號前緝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在案)。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房間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8日8時15分許,李垣志與友人邱志鴻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李垣志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受理之檢察官又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0頁、毒偵1589卷第55-57頁、毒偵8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75、82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均經確定;
③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其中③所示之刑於執行期間之109年8月2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第10頁、第15-17頁),惟調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06919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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