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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旁之公園停車場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拆卸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財物,得手後即懸掛於其所駕駛RAE-1361號租賃小客車上自現場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至34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5頁)、行駛路徑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3至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所持用上開梅花板手1支,足以拆卸上開車牌,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均屬凶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7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據以裁量加重之事實(是否刑罰感應力薄弱?抑或具特別惡性?),且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以前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並以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手段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可取,當予非難。
至於被告自陳之沒錢繳租車費用,以為可以躲避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96頁),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無法作為減輕罪責之審酌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犯後均大致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搶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近,可徵其已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低,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從賠償或有其他關係修復之舉止,故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修復或損害彌補之因子,可以作為其有利審酌事項;
⒋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出監後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入監前從事快炒店外場人員、月收入約勞作金200至300元、哥哥會寄錢、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目前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步行需輔助器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受刑能力,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等件在卷可考。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告訴人陳明依法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固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該2面車牌之財產上價值有限,告訴人又已換發該等車牌,該2面車牌遭他人使用可能性極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所持上開梅花板手,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已丟棄該梅花板手,酌以被告目前接受較長期之自由刑,並無證據證明如該板手仍存在被告將持之投入犯罪,進而有保安必要性,是以,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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