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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昌經營之果園與告訴人林朝清(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經營之果園相毗鄰,雙方因被告果園常遭告訴人灌溉果園之水溢淹而久有嫌隙。
嗣於民國112年7月9日9時許,被告發現其果園復遭流自林朝清果園之水溢淹,遂與其子李明政(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一起前往告訴人所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果園,欲與告訴人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耳處,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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