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27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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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林(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陳崑林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5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本院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陳崑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39號
被 告 周林漢
洪文全
陳崑林
史國煌
陳和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林漢、洪文全、陳崑林、史國煌、陳和彬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俗稱搖三六),由周林漢自任莊家負責搖骰,提供其所有之骰子3個、骰盅1組、象棋31顆等賭具,與賭客即洪文全、陳崑林、史國煌、陳和彬等人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在1至6點數上,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倍(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查獲,當場扣得骰子2顆、象棋31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林漢、洪文全、陳崑林、史國煌、陳和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林鳳英、陳添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骰子2顆、象棋31顆,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賭資,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林漢前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或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
經查,被告周林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相關費用之行為,而證人即被告洪文全、陳崑林、史國煌、陳和彬、陳添財於警詢中或證稱被告周林漢並無抽頭,或證稱不知悉被告周林漢有無抽頭等語,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周林漢有何以計時或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費用之方式,而取得具體之利益對價,足見本件被告周林漢雖以上揭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惟其是否可贏取財物,仍繫於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林漢所為自難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刑責相繩。
㈡綜上所述,自難認本件被告周林漢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賭博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賭資金額 新臺幣 1 周林漢 3000元 2 洪文全 100元 3 陳崑林 100元 4 史國煌 100元 5 陳和彬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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