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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撤銷緩刑,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
嗣經屏東縣政府評估認有繼續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屏東縣政府以112年3月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703200號函(下稱A函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命其於112年4月18日、5月2日、5月16日、6月6日、6月27日、7月4日下午6時,至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未出席112年4月18日之課程,有接受之時數不足之情事,嗣屏東縣政府於112年5月31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219304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6月20日前,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屏縣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A函文及本案裁處書業經合法送達甲○○,惟其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審判期日無故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55頁)。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雖未到庭,但其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收受屏東縣政府所寄須至指定處所上課之通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犯行,辯稱:我因為工作無法請太多假,但我一個月會請假一次去上課;
而且要上特別輔導時,我就被關了等語(偵卷第130頁),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前案裁定撤銷緩刑,有期徒刑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嗣經屏東縣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以A函文命其於112年4月18日、5月2日、5月16日、6月6日、6月27日、7月4日下午6時,至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未出席112年4月18日之課程,有接受之時數不足之情事,嗣屏東縣政府於112年5月31日以本案裁處書裁罰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6月20日前,與屏縣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A函文、本案裁處書分別於112年3月8日、6月1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0○0號,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乃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祖母黃陳貴春受領等情,有前案判決(他卷第51至53頁)、前案裁定(他卷第55至57頁)、法務部○○○○○○○110年12月16日屏監調決字第11009004910號函暨所附執行指揮書(他卷第49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6頁)、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1年第7次會議紀錄(他卷第45至48頁)、A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他卷第5至6、9頁)、屏縣衛生局112年4月26日屏衛心字第11231398300號函暨所附個別簽到表(他卷第11至13頁)、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他卷第15至19頁)、屏縣衛生局112年6月29日屏衛心字第11232250700號函(下稱B函文)暨所附個案簽到表、個案彙總報告(他卷第21至43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適用:1.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又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該法第2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判決(他卷第51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6頁)可查,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加害人甚明。
嗣被告遭撤銷緩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已如前述,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適用,屏東縣政府以A函文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自屬有據。
㈢被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客觀上行為:1.按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辦法已於112年10月25日更改名稱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公布施行,該條文僅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又「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限期履行之事項不一而足,或於指定日期出席,或於指定日期起出席,或於指定日期前與主管機關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
若為命加害人於指定日期前與主管機關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仍以加害人有實際接受處遇課程為必要,始得謂有「履行」。
若加害人在指定日期前主動接受處遇課程,縱無聯繫行為,應認有履行,反之,若在指定日期前僅聯繫主管機關,卻無接受處遇課程之實際作為,即難謂有履行,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範目的在於約制加害人接受處遇課程,落實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若認為加害人形式上聯繫主管機關、口頭承諾會出席課程即得免於受上開規定之處罰,顯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2.經查,被告未出席A函文所指定112年4月18日之課程,而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之情事,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接受之時數不足」之要件。
而本案裁處書命被告應於112年6月20日前,與屏縣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並於112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而A函文所指定112年6月20日前之處遇課程僅有112年6月6日之課程,被告並未出席,可見被告屆期仍未接受處遇課程;
另被告於112年6月7日20時20分雖有主動聯繫屏縣衛生局,有B函文所附之個案彙總報告可參(他卷第26至27頁),惟觀諸聯繫經過,可知係因屏縣衛生局人員於該日20時15分欲電詢被告缺席112年6月6日課程之原因(個案彙總報告誤載為「6/5」),未獲被告接聽,轉而聯繫被告之祖母後,被告始於該日20時20分聯繫屏縣衛生局人員,並在該通話中表示知悉不得連續請假、缺席2次,每月時數至少需2小時之規定,並回應屏縣衛生局人員112年6月27日會出席,然被告仍未出席A函文所指定112年6月27日、7月4日之課程,亦有B函文所附之個案簽到表、個案彙總報告可證(他卷第23、27頁),可知被告僅形式上聯繫屏縣衛生局,實質上並未接受處遇課程,難認被告有依本案裁處書之命令限期履行,其行為確已該當該法第21條第2項「屆期仍不履行」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主觀上犯意:1.A函文及本案裁處書均經合法送達被告,已如前述,且A函文、裁處書均載明相關罰則,足認被告知悉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及未依通知完成課程之處罰,其倘確實有履行之意願,僅係因工作無法請太多假,自應通知主管機關以調整課程時間或辦理請假程序,避免未能履行相關課程而受罰,然被告僅出席112年5月16日之課程,其他指定日期均未採取任何措施,甚至在112年6月7日與屏縣衛生局人員之通話中表示其會出席112年6月27日之課程後,仍無故未出席A函文所指定112年6月27日、7月4日之課程,有B函文所附之個案簽到表可查(他卷第23頁),則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犯意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2.至被告辯稱:要上特別輔導時,我就被關了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7頁),顯然在A函文、本案裁處書所指定日期之前,被告自無因入監執行而無法接受處遇課程之情事,從而,縱被告曾入監執行,亦不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1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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