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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來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郭麗花原諒被告,告訴人並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69號
被 告 林來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成與李郭麗花因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許,在李郭麗花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外面,以徒手方式毆打李郭麗花之頭部及身體,致李郭麗花受有左側顏面、腹壁及骨盆挫瘀傷等傷害。嗣經李郭麗花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郭麗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來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李郭麗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郭麗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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