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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屏檢錦宇113蒞2246字第1139016651號函暨所附資料暨所附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被 告 林志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1月、4月、11月、10月、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10時許,在屏東醫院停車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檢體監管紀錄表、首創見真股份有公司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5408ng/ml、嗎啡濃度5827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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