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339,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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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6號、第18997號、第19047號、第232號、第498號、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益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政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藍素蘭所擺設之攤位,徒手竊取藍素蘭置放該處之藍色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未據扣案)得手。

嗣經藍素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5時40分許,見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天德宮之功德箱1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功德箱(內含現金,價值總計1萬元,現金未據扣案)得手。

嗣經天德宮管理人陳明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尋獲遭棄置之功德箱1個。

㈢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0時21分許,見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福德宮之桌子1張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桌子(價值約200元,未據扣案)得手。

嗣經福德宮管理人陳芬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4時39分許,趁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萬甲香檳榔攤無人之際,從抽屜內徒手竊取2,600元(未據扣案)得手。

嗣經萬甲香檳榔攤員工賴秀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㈤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17時48分許,侵入鄭瑞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宅,於2樓臥室內徒手竊取鄭瑞香所有之飾品(價值約5,000元,未據扣案)得手。

嗣經鄭瑞香發現屋內有聲響,進入客廳查看發現陳政益向外逃逸,因而報警處理。

㈥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棄損壞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20時50分許,見放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九天太乙宮之功德箱1個無人看管,遂持擺放在廟裡之榔頭1支(未扣案)敲擊功德箱之鎖頭及鎖座,於破壞鎖頭及鎖座後遭九天太乙宮管理人鄭榮杰發現因而停手而竊盜未遂。

㈦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日20時54分許,見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樂便利商店之功德箱1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功德箱(內含香油錢,價值總計3,000元,未據扣案)得手。

嗣經該店員工陳惠敏當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㈧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4時47分許,見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德靜宮之功德箱1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功德箱(內含香油錢價值總計約9,338元,又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香油錢金額為17,138元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得手。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功德箱丟棄時遭民眾發現後逃逸,於15時2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摔車後遭前處理之員警逮捕,扣得17,138元(內含贓款9,338元及其自身所有之金錢7,500元),並尋獲功德箱1個。

㈨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見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慈濟堂之功德箱1個及陳永和所有手錶1只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功德箱(內含現金,價值總計300元,起訴書記載現金500元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及手錶(價值約2,000元)得手。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功德箱丟棄時遭民眾發現後逃逸,於15時2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摔車後遭前處理之員警逮捕,扣得贓款300元、手錶1支(手錶已發還陳永和),並尋獲功德箱1個。

㈩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修車廠,見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經所有人吳振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後並將A車發還吳振琦。

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20時45分許,見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代天宮之功德箱1個無人看管,遂持於廟內尋得之榔頭敲擊功德箱之鎖頭及鎖座,於破壞鎖頭及鎖座後,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2,040元及人民幣5元得手(所涉毀棄損壞犯行未據告訴;

又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香油錢金額為10,740元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

俟因其行竊時發出聲響,遭附近巡邏員警發覺,隨即逃逸至該廟後方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現金10,740元(內含贓款2,040元及其自身所有之金錢8,700元)及人民幣5元,並帶同陳政益返回代天宮查扣鐵鎚1支。

二、案經藍素蘭、陳明長、賴秀美、鄭瑞香、鄭榮杰、陳惠敏、陳秀滿、陳永和、葉士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恆春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均經被告陳政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本院卷第197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7、308至312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取之功德箱內香油錢金額為2萬元,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警方於案發後查到伊身上有現金17,142元,其中有7,500元為其自身所有之金錢等語(本院卷第310頁),依其供述僅能推知扣除其所有之7,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㈨竊得之現金300元(詳後述)外,其自功德箱內竊得之香油錢金額為9,338元(記算式:17,000-0000-000=9,338)。

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萬元一情,除告訴人陳秀滿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難率爾認定被告竊取之香油錢金額為2萬元,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香油錢金額為9,338元。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竊取之功德箱內香油錢金額為500元,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竊取之香油錢僅有3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0頁)。

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500元一情,除告訴人陳永和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難率爾認定被告竊取之香油錢金額為500元,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香油錢金額為300元。

㈣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功德箱內香油錢為10,740元,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警方立刻追出去,查扣到伊身上有10,740元,其中有8,700元為其自身所有之金錢等語,依其供述僅能得知其自功德箱內竊得之香油錢金額為2,040元(記算式:10,740-8,700=2,040)。

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0,740元一情,無非係以被告身上遭查扣之金錢為10,740元為其主要論據,然告訴人葉士弘於警詢時稱其所遭竊之香油錢預估約7、8,000元等語(警00000000000卷第12頁),亦與被告身上遭查扣之金錢互核不符,無法與查扣到之金錢相互補強其證據證明力,自難率爾認定被告竊取之香油錢金額為10,740元,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香油錢金額為2,040元。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所持用上開榔頭2把,既均足以破壞犯罪事實欄一、㈥、功德箱之鎖頭及鎖座,可見該榔頭質地堅硬,其使用之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均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及㈦至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4月、8月、5月、4月、3月、5月,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假釋復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2頁),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信應為真實(本院卷第19至40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也是多次的竊盜,與本案罪質相符,檢方也提出卷內的量刑證據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衡量基準,請鈞院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13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密集犯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犯行,係就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累犯)後減輕(未遂)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並竊取除犯罪事實一、㈥以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之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及危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參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恐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在表姊的便當店送便當,月薪2萬7,000元,正職,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須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3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自承其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時會自言自語,會幻聽,病情已經差不多10年等語(本院卷第312頁)及其所提出之拿藥單1紙上記載被告罹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本院卷第315頁),可證被告身心狀況不佳(惟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與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11罪中,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6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欄一、㈥未扣案之榔頭1支及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榔頭1支,固然為被告供稱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否認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6至197、30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為不同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欄一、㈧、㈨、經員警扣案之9,338元、300元、2,040元及人民幣5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於本判決附表編號8、9、11「宣告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㈡、㈧、㈨、㈩經員警扣案之手錶1支及尋獲之功德箱3個、A車1台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名長、陳秀滿、陳永和及被害人吳振琦,毋庸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示被告所竊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扣案,亦應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宣告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依法應併執行之,均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素蘭於警 詢時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至8頁反)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警00000000000卷第2頁) ③屏東縣○○鄉○○路0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18至23頁) 陳政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斜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長於警 詢時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6頁) ②屏東縣○○鄉○○村○○路00號現場照片、尋獲天德宮功德箱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113至119頁) 陳政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芬琦於警 詢時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7至19頁) ②屏東縣○○鄉○○路000號(福德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121至131頁) 陳政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子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美於警 詢時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21至24頁) ②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萬甲檳榔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133至137頁) 陳政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瑞香於警 詢時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29至31頁) ②證人李偉年於警詢時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33至34頁) ③警方蒐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140至151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0000000000卷第153頁) ⑤車號000-000之車牌辯識資料(警00000000000卷第155至159頁) 陳政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杰於警 詢時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25至27頁) 陳政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敏於警 詢時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35至38頁) ②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樂便利商店)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138至139頁) 陳政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滿於警 詢時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29至3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於警 詢時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33至35頁) ③證人陳炳男於警詢時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37至3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呈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員警許哲瑋製作之偵查報告(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 ⑥屏東縣○○鄉○○路00號(德靜宮)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及蒐證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55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 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0000000000卷第61頁) ⑨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71頁) 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00000000000卷第73至75頁) 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2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32卷第45頁) ⑫扣案物(現金、鐵鎚)照片(偵232卷第51至53頁) 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32卷第57頁 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2月16日枋警偵字第113302737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偵232卷第67至77頁) 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232卷第81至83頁) 陳政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陳政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一、㈩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振祺於警 詢時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況旻軒偵查報告(警00000000000卷第3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0000000000卷第23頁) ④路口及被害人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25至33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43頁) ⑥員警蒐證照片(偵2183卷第55頁) 陳政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士弘於警 詢時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警00000000000卷第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卷第14至19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00000000000卷第20頁) ⑤告訴人葉士弘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00000000000卷第22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0000000000卷第30頁) ⑦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35至50頁) 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9047卷第77頁) ⑨扣案之鐵鎚照片(偵19047卷第81頁) 陳政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及人民幣伍元均沒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6號卷 偵189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 偵189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7號卷 偵190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號卷 偵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卷 偵4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 偵21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0號卷 聲押28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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