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34,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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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兆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其居所(起訴書誤載為苓中路5號),以玻璃球(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8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大橋下涼亭,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林兆憲於112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欄查時,主動坦承上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兆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9至40頁)。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毒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125頁),並有內埔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蒐證照片9張、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內埔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1、47、57至65頁,毒偵卷第55、65至6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分別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有差異,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前揭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1年、6月、1年2月、1年、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甲刑,即屏東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721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乙刑,即屏東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722號),嗣甲、乙刑接續執行後假釋,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監,於109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另屏東地檢107年毒執護助字第6號雖記載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見本院卷第35頁】,惟該假釋期滿後迄本案判決時,已逾刑法第78條第4項所定3年期間均未遭撤銷,且該期間亦均無判決確定之紀錄,故仍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執行完畢,附此敘明),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含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

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警詢供稱:是我主動交付毒品給警方,我主動坦承那是毒品海洛因等語,並於該次警詢中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與毒品種類(見警卷第9頁),此與112年11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記載相符(見警卷第3頁)。

復經本院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是否主動坦承一節,函詢內埔分局,該局函覆以:被告於現場遭警方查獲訪談當時,也坦承於幾天前有施用毒品等語,有113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由上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為搜索扣押及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亦坦認有施用毒品無訛。

⑵又被告雖於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傳喚未到(見本院卷第85、87頁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於同年月20日即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有其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非故意逃避審判,且偵查期間亦無遭拘提或通緝之紀錄。

嗣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經本院提解到庭後仍坦認犯行,堪認其願接受本案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⑶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能面對己身所為,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揭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累犯)、1種減刑事由(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由:⒈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強制戒治執行長達半年時間,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有所不該。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86年間因偽造文書、傷害案件,92年、95年、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⒉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27頁,因涉個資予以隱匿)。

⒊本院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情狀,及構成累犯、自首之加重減輕事由,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時間為101年間,迄今已有相當時日,雖得為其有利考量,然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長達近10年執行矯正仍不思悔改(即構成累犯部分),仍不宜輕縱,併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126頁)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其現有其它案件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40頁),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海洛因是我施用剩下的,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針筒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海洛因毒品夾鏈袋 1包 【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65至67頁) 【報告編號】3B09D039 【鑑定結果】 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389公克,驗後餘重0.028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內埔分局112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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