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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加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8、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2月8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建安三街路段,查獲另案通緝案件時,適甲○○在場,當場扣得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2月8日12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東港鎮建安三街路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3年2月8日報告。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檢驗報告結果、照片。
㈣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聯華生技毒品檢驗報告結果、照片。
㈥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照片。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28號扣押物品清單。
㈧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219D058、4219D059、4219D060)。
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國113年3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877400號函(檢送毒品檢驗報告及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日檢錦玄113毒偵240字第113902184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國113年5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144600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314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㈩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卷第23-27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因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本院認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3年2月8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063800號函(檢送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12頁,本院卷第69-73)。
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就此部分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1年間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於本案發生前並有過失傷害、多次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如前所述。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故就該等包裝袋3個,其內殘留毒品成分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3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1、白色塊狀0.48g(含袋初秤重),淨重0.2100 g,驗餘重量0.1997g 2、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3、出處: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1頁、113毒偵240卷第83頁 2 海洛因1包 1、白色塊狀0.64g(含袋初秤重),淨重0.3639 g,驗餘重量0.3531g 2、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3、出處: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1頁、113毒偵240卷第85頁 3 海洛因1包 1、白色塊狀0.68g(含袋初秤重),淨重0.3973 g,驗餘重量0.3531g 2、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3、出處: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1頁、113毒偵240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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