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346,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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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成(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51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7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9日屏檢錦麗112偵14383字第112904658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83號
被 告 潘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成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7月、8月、4月(2次)、8月、4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潘順成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星翰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漁場內置放之打氣機及藍芽喇叭各1台(共約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又於同年9月14日17時39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李奇斌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段00巷○○○路○○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之水閥控制器1盒、衛生紙1包、定時器1台、WIFI分享器1台、皮帶1條、電霸1組、公牙機1支及三用電錶1台(共約值776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潘順成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李奇斌)。
三、案經李奇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順成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112年5月29日那次我沒有拿打氣機,藍芽喇叭我看很舊都是灰塵,我不會用我就把它丟在外面,我也沒有帶走,我想說是廢棄物才丟掉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陳星翰及告訴人李奇斌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004700號案卷)及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以上見里警偵字第112322382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奇斌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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