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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廷韋係黎美金之外甥,許廷韋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許,至屏東縣○○鄉○○巷0號敲門,該屋目前之使用人賴銀妹開門讓其進入。
同日10時許,該屋之所有人黎美金返回該屋,要求許廷韋離開其房屋,詎許廷韋竟基於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之犯意,未予離開而留滯該處,黎美金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權人因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無故侵入,因對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之保持,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罪嫌,此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黎美金固為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惟其於本案案發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屋,係證人賴銀妹居住於該屋,業據告訴人黎美金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黎美金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
再者,本案復未經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被害人即證人賴銀妹提出告訴。
準此,本案顯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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