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34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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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王錦玉(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莊王錦玉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12月10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本院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

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謝志原
林憲威
黎氏翠
吳富美
陳明纂
陳慧莉
王麗
黎玉錦
黃敬錡
張簡春金
郭慶築
侯振行
鍾達文
楊福來
盧智明
陳林阿兜
呂彥澄
林美玉
莊王錦玉
王美華
范青竹
陸美珠
許耀堂
廖啓成
張秀英
王儉
黎泰瑤
楊明輝
李珮瑜
夏川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滿足(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許,以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農地上所搭設帳棚,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到2000元不等,陳滿足並請與其有共同犯意之林政宏(另行起訴),在通往上述帳棚賭場之農地間小路的入口處大門內旁邊,負責把風。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附近埋伏觀察之警員見已有相當多名賭客陸續進入上述帳棚賭場內賭博,因而進入上址抓賭而當場查獲陳滿足(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謝志原(持牌出家)、林憲威(持牌川家)、黎氏翠(持牌底家)、吳富美、陳明纂、陳慧莉、王麗、黎玉錦、黃敬錡、張簡春金、郭慶築、侯振行、鍾達文、鍾名閎(另行起訴)、楊福來、盧智明、陳林阿兜、邱麗娟(另行起訴)、呂彥澄、林美玉、莊王錦玉、王美華、范青竹、陸美珠、許耀堂、廖啓成、張秀英、王儉、黎泰瑤、楊明輝、李珮瑜、夏川玲等人,及負責把風之林政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滿足,及被告謝志原、林憲威、黎氏翠、吳富美、陳明纂、陳慧莉、王麗、黎玉錦、黃敬錡、張簡春金、郭慶築、侯振行、鍾達文、楊福來、盧智明、陳林阿兜、呂彥澄、林美玉、莊王錦玉、王美華、范青竹、陸美珠、許耀堂、廖啓成、張秀英、王儉、黎泰瑤、楊明輝、李珮瑜、夏川玲等30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扣押賭具、賭資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12年1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本案賭場之經過情形,及扣押附表所示賭具及賭資)、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30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0、11所示現金分別為被告謝志原、林憲威所有,渠等攜帶這些現金到賭場,自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陳滿足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9之現金為同案被告陳滿足所有供其在場賭博之用,均另行於同案被告陳滿足起訴案中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天九紙牌 32張 在賭桌上扣押,陳滿足所有。
2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扣押,陳滿足所有。
3 桌墊 1張 在賭桌上扣押,陳滿足所有。
4 計時器 1個 在賭桌旁扣押,陳滿足所有。
5 押注板 1塊 在賭桌旁扣押,陳滿足所有。
6 骰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陳滿足所有。
7 夾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陳滿足所有。
8 契約書 1本 由陳滿足提出扣押。
9 賭資 46000元 由莊家陳滿足提出扣押。
10 賭資 110700元 由賭客謝志原提出扣押。
11 賭資 15000元 由賭客林憲威提出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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