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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俊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俊德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未經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屋主告訴人劉綠英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前揭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期間的計算,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日某時,又告訴人係於進入前揭房屋時發現被告(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警詢筆錄),足徵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1日即知悉犯人,其告訴期間之計算,因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故應以翌(2)日為起算日,經告訴期間6個月後,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1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參照)即112年11月1日為告訴期間之末日。從而,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其告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
法官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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