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35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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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4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甲○○採驗尿液之時點22時47分許,爰逕予更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110年5月21日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續免予繼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4至55、67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314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號,本院卷第3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號,警卷第31頁)、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57號,警卷第33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41至4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驗尿前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3頁),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接受裁判,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供承其已遺忘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110年11月、000年0月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至入監前均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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