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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第1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宇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9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對蔡宇森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8月18日20至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蔡宇森因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19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福建路口前為警盤查,蔡宇森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宇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蔡宇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第88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見警3000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000卷第24頁至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3000卷第31頁)、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3000卷第32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4月28日檢驗報告(見警3000卷第33頁至第34頁)、搜索扣押及檢驗照片(見警3000卷第46頁至第49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9月1日檢驗報告(見警1500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500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1500卷第12頁)、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1500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以及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雖未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工作很累,才會施用毒品來紓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係於員警因另案通緝盤查時即主動、先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最後才驗出其尿液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先行坦承,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固供稱其兩次施用毒品之來源均為暱稱「祥阿」之人(見本院卷第88頁),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2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殘渣袋,係於112年4月9日所扣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毒品殘渣袋是我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上開物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見警3000卷第36頁),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亦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的工具我用完就丟掉,扣到的吸管跟水車都是用來吸食其他次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吸管、水車等物,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被告已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些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 1個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毒品殘渣袋 2個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吸食器 2支 4 水車 1組 5 透明夾鏈袋 3袋 6 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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