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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艷美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2時許,與8名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黃竹佑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酢(公訴意旨誤載為『醋』,應予更正)罈子生活廚房」用餐,明知渠等消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有9道菜色;
然因認為菜量太少而感覺吃不飽,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散布之意圖及誹謗告訴人名譽及酢罈子生活廚房商譽之犯意,於同日消費後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2樓住處內,透過網路連線在酢罈子生活廚房臉書上張貼「9人9000元只有2條烏魚鰾,真的太誇張了!老闆賺很大,以後不敢去吃!」及在GOOGLE MAP酢罈子生活廚房評論區上張貼「不喜歡吃螃蟹,竟然直接去除,沒有換等值東西代替,青菜一小盤,烏魚膘一小盤,每個人花1000元竟然吃不飽!實在很誇張!」等不實內容之留言,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酢罈子生活廚房之商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3至6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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