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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敏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敏豪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王裕巽址設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住家附近停放,再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成傷,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1支,破壞王裕巽上址住宅前庭院車庫鐵門上之窗格後,自窗格伸手將鐵門打開進入庭院車庫,復見一樓客廳窗戶未上鎖,遂打開窗戶並越過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屋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嬰兒滿月禮物金鎖片一對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王裕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裕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敏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8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裕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蔡欣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鋼筋1支,既足以破壞鐵門上之窗格,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無訛,自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將「門扇」修正為「門窗」,對於「門」之解釋,應無不同,而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
再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用鋼筋把鐵門上的窗格破壞後,就伸手進去把門打開進入車庫,進去後發現窗戶沒有關,所以我又從窗戶爬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於本案除該當前揭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外,另亦該當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甚明。
㈢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87頁),自得併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6月、1年、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2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同有竊盜案件,其罪名、罪質、不法內涵均與本案相類,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自前案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迄今並已全數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誠意,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認被告本案並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鋼筋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鋼筋是我在旁邊工地撿拾,後來也被我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現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金鎖片一對,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迄今並已全數賠付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我損失的物品就是現金3,000元及價值5,000元之金飾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上開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為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應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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