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㈡、警方於112年12月28日1時38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
-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本
- ㈤、自首之說明
-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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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正隆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北路某涼亭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28)日0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即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方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7頁,毒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毒偵卷第22至2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警方於112年12月28日1時38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毒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2年12月28日1時38分許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佐被告自白其於112年12月27日2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3頁),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6至39頁)。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12月27日21時許,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自首之說明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其於112年12月28日0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經警員目視其車內放置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疑為違禁物品而要求被告提出,被告始坦言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堪認警員在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有不明粉末並時,即已對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從而,本案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顯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等節(見警卷第51頁),顯為錯誤勾選,併予敘明。
是以,被告於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後,始坦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未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於警方採尿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等節,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
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
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難認素行良好;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經鑑驗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成分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毒偵卷第23頁),又此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物,據被告供稱係其實行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又該等扣案物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經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正隆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許正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壹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29頁)。
⑵、鑑驗結果(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頁): 毛重5.76公克,淨重4.96公克(空包裝重0.8公克),取樣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48.99%,純質淨重2.43公克,驗餘淨重4.7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29頁)。
⑵、鑑驗結果(即欣生生物科技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23頁): 白色結晶3.97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3.5897公克,取樣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3.585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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