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401,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5-7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2月16日、1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屬累犯。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有累犯適用(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之主張確有所據,故分別應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察覺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易於建構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警詢中被告有具體指明毒品來源,也有指認口卡等情(本院卷第77頁)。

然查,被告本次所施用毒品的來源為綽號「阿同」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而該次警詢所指認之人係非本次購買毒品之毒品來源,故警方無法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被告所犯2罪均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應寬貸。

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

且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量非多、次數為2次,難謂情節嚴重,應為量刑之適當評價。

⒊被告自陳會吸毒是因為看人家都在施用毒品,所以才跟著施用毒品,之前是在屏東認識比較不好的朋友才會又碰毒品。

因為金門工作機會比較多,收入也比較好,所以我就去金門工作,在那之後就沒有認識有碰毒品的人,我打算之後都在金門生活等犯罪動機(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原本的交友圈容易接觸毒品,然被告案發後遠離原本的生活圈,杜絕再次接觸毒品的機會,足見其有戒除毒癮的決心。

⒋自103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⒌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⒍被告自陳案發時跟目前都是水泥工,案發時是打零工,後來有跟老闆,平均月收新臺幣6-8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友人同住,需給予贍養費養育未成年的孩子,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就業情形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間隔時間非遠,犯罪情節及罪質相類,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有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業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等情明確(本院卷第75頁),足認業已滅失。

本院審酌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260號、第678號、第1292號、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赤山巖寺廟公共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右手靜脈血管,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11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甲○○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幸福路42號之住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體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336)、鑑定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上揭2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