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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宏(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月1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屏檢錦篤112偵13505字第113900281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鄭偉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排球場旁,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賴奕帆放在椅子上之「OPPO牌A31型」手機1支往天空丟擲,造成手機摔落在地上後分裂成2片、螢幕裂開而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賴奕帆。
二、案經賴奕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偉宏自白,(二)告訴人賴奕帆之指訴,(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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